(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与后国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后国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响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军,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后国太。上诉人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后国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林工贸公司系从事石粉等建材销售的供货商,后国太系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3月23日,石林工贸公司持一份2012年10月30日的出库单为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后国太支付货款119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石林工贸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虽可证明供货与后国太的事实,但不能直接反映货款支付情况,且诉讼中后国太否认案争货款1194元未予结算,石林工贸公司对此未提举其他补强证据,故其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石林工贸公司负担。石林工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据采信不当。其一,石林工贸公司向后国太供货后,后国太就货款业已支付负有举证责任。后国太在一审中抗辩案争货款已抵付质量赔偿款系单方陈述,无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二,石林工贸公司持有后国太签字的出库单结账联,足以证明后国太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审认定石林工贸公司证据不足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后国太辩称:石林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一,双方于2011年下半年发生供货往来,直至2013年6月。期间,双方每年往来货款约10万元,均为货到款清。案争货款后国太虽未实际支付,但系因石林工贸公司此前供货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后国太损失2200余元,经双方协商后约定各自承担一半,该公司向后国太调换补发货物1194元用于抵付赔偿款,故后国太无需支付该笔货款。且从常理上来说,双方之间存在数十万元的经济往来,而案争货款既不是双方发生的尾款,金额又小,后国太实无赖账之必要。其二,石林工贸公司提举的出库单只能证明供货事实,而不能证明欠付货款,且其上记载的“后国太”,并非后国太本人签名,依法不能作为欠付货款的依据。综上,双方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举、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之间存在多年供货往来。案争2012年10月30日的出库单上,无欠付货款的文字内容。二审中,石林工贸公司陈述双方既有货款两清,又有赊账后付的情况,除案争货款外,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案争货款非双方往来尾款,石林工贸公司表示对该款未付原因不清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解决案争的重心在于明确案涉出库单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其一,从出库单的内容来看,虽反映了供货事实,但其上并无欠款未付的文字表述,且后国太否认案涉出库单上记载的“后国太”系其本人签名,在石林工贸公司未提举其他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出库单具有欠条性质明显依据不足。其二,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业务往来多年,而案争货款标的额小且非结算尾款,石林工贸公司对仅余该款未付的原因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关于后国太欠货款1194元未付的陈述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鉴于石林工贸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后国太欠付货款,故后国太不负有证明货款已付或抵充的举证责任。石林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采信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宣城市石林白色水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严荣荣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殷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