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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培清与罗月忠、吕江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清,罗月忠,吕江岳,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陈培清。委托代理人龙章文,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月忠。被告吕江岳。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垣,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日好,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健珍,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培清诉被告罗月忠、吕江岳、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禹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章文,被告吕江岳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日好、林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罗月忠驾驶粤A×××××号大客车在兰海高速公路与前方的桂N×××××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等乘员受伤。交警认定被告罗月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防城港市中医院进行医治。因被告拒赔,原告就2013年10月18日前所发生的部分费用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判决。2014年4月16日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0月18日之后的相关费用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因事故受伤共住院333天,之前诉请的仅是具状日之前发生的部分费用,而此后的部分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培清误工费10014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共178天,每天56.26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100元/天×178天)、营养费7120元(40元/天×178天)、护理费10014元(56.26元/天×178天),以上合计4494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在江山乡的生意照样经营,没有实际产生误工;原告一直在中医医院治疗,从未转院,没有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较轻,且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完全可以自理,护理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请,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知道,但是没有提出请求,被告方认为原告已经放弃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罗月忠驾驶粤A×××××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兴往广州。原告于江山路段上车后向被告吕江岳的妻子购买车票去往广州。当晚22时许,罗月忠驾驶客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208KM+450M路段时,与在前方由谢定勇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粤A×××××车内包括原告、黄品等乘员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月忠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9日诉请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2013年10月18日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就该案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计至2013年10月18日)、误工费3568元(计至2013年10月18日)、营养费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粤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吕江岳,吕江岳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公路旅客运输。被告罗月忠为吕江岳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吕江岳交付的工作任务。本院认为,原告购票搭乘被告吕江岳的车辆去往广州,原告与被告吕江岳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吕江岳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抵目的地,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实际承运人被告吕江岳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粤A×××××车虽登记在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但该被告并未实际支配该车的运营,且原告在本案客运合同订立时对此并不知情,售票人也是以车主个人名义收取车费,故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不是该客运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本案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罗月忠为粤A×××××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只是在执行吕江岳交付的工作任务,并不是本案客运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存在误工事实,主张误工费合法合理。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1项确定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78天(333天-155天),误工费为3311.78元(6791元/年÷365天×17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综合考虑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原告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的具体伤情,本案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另需陪人护理,即未实际产生这部分费用,而医院提供常规性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已结算在医疗费中,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已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营养费,故对本案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培清的损失为误工费33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计7311.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江岳赔付原告陈培清7311.78元;二、驳回原告陈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培清负担693元,由被告吕江岳负担230元。原告已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92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禹晖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友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