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汪文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汪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汪文新,汪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横江路7号。负责人:侯小维,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新,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理人:方丽霞。委托代理人:方长富。委托代理人:吴武星,屯溪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忠勇,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海东,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文新、汪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屯民一初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连树,被上诉人汪文新的委托代理人方长富、吴武星,被上诉人汪忠勇的委托代理人汪民峰、汪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8日晚,汪忠勇自称在神话KTV会所喝了小半瓶啤酒,随后驾驶皖J×××××号汽车到黄山百大方向为其妻子购买奶茶。当晚23时45分,汪忠勇沿屯溪区新安北路由百大方向往205国道方向行驶至C2C路段时,撞到沿新安北路由205国道方向往百大方向步行的汪文新,造成汪文新受伤、皖J×××××号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忠勇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27分钟后,汪忠勇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并在事发现场附近停车等候民警到场处理。汪忠勇随后被民警控制送往黄山首康医院,采血两管:A管3ML、B管3ML。2014年4月16日,其中一管血被送往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当日,该所出具一份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汪忠勇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04MG/100ML。汪忠勇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5月23日,汪忠勇另一管血样被送往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同日,该中心作出一份未检出酒精含量的检验结果报告单。2014年5月30日,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忠勇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忠勇随后提出复核。2014年7月1日,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责令事故大队重新调查并提出两点整改意见:一是汪忠勇当日从神话回休宁,在C2C酒店附近发生事故,行驶轨迹有违常理;二是与汪忠勇吃饭及神话唱歌的证人均未进行调查并发问。办案民警经调查,汪忠勇绕行黄山百大是为其妻购买奶茶,与汪忠勇吃饭和唱歌的人未见到其饮酒。2014年7月14日,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黄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忠勇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凌晨,汪文新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ICU治疗,并于2014年9月30日转入康复科继续治疗。2014年10月13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关于汪文新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的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文新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一级;2.汪文新在生活自理方面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汪文新护理所需人数为2人。汪文新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11月1日,汪文新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情况:目前生命体征稳定,持续昏迷状态等。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气切护理,需人护理等。汪文新从2014年3月29日住院到11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70439.68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87000元,汪忠勇支付193157.5元,汪文新支付90282.12元。此外,汪忠勇还支付专家门诊费3000元和汪文新住院13天的护理费。原审另查明:汪忠勇所有的皖J×××××号汽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汪文新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系黄山市齐云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8日,汪文新与妻子方丽霞生育一女,取名汪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汪文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忠勇、保险公司赔偿汪文新各项经济损失1460490.6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汪文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汪文新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0282.12元(双方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住院217天,汪文新主张216天每天10元,予以准许);3.营养费2160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4.护理费22040.69元(住院217天,每天按上年度服务行业标准101.57元计算);5.误工费21191.2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7天,参照上一年度最相近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07.57元计算);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633689.5元(按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为496780元,汪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计算17年为136909.5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1000元(结合住院时间酌情认定);10.出院护理费438000元(庭审中汪文新主张12年,每天100元,予以准许),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62423.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忠勇是否酒后驾驶机动车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逃逸。虽然汪忠勇承认喝了啤酒,但是否构成酒后驾驶必须以专门机构对酒精的检测报告为依据,每100ML乙醇含量低于20MG不构成酒后驾驶。汪忠勇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同时采集2管血样,第一次检测为27.04MG/100ML,汪忠勇不服鉴定结果,提出重新检测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检测未检测出酒精含量,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汪忠勇未酒后驾驶并无不当。发生事故后,虽然汪忠勇在笔录中认可感觉到碰到东西已倒车查看,但因为别人的喊叫才继续驾车离开现场,该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该行为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中的逃逸。从法院调查情况得知:交警从事故发生前后汪忠勇的行为判断,汪忠勇发生事故后想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驶离现场的依据不足,据此认定汪忠勇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汪忠勇系酒后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意见,应不予采纳。本案中,汪忠勇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汪文新受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汪忠勇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汪文新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汪忠勇驾驶的皖J×××××号汽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汪文新各项损失共计1033000元(保额120000元+1000000元-已付87000元),余下损失229423.6元由汪忠勇赔偿。汪文新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中包含汪忠勇垫付的13天的护理费,即13天×101.57元/天=1320.41元,该款可从汪忠勇应赔款中予以扣减,汪忠勇实际应赔偿汪文新2281**.19元。汪忠勇垫付的医疗费(含专家门诊费)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文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33000元;二、被告汪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文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28103.19元;三、驳回原告汪文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汪忠勇负担。原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汪忠勇在交警部门询问下承认喝了啤酒,与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相一致,充分印证了汪忠勇酒后驾驶这一事实。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做的第二份鉴定,与第一份鉴定结果反差较大,值得怀疑。血样中酒精含量与血样保持时间和环境有直接关系,且乙醇本身具有挥发性,汪忠勇血液取样日为2014年3月28日,第一次送检距离19天,而第二次送检距离已经56天,两次血检时间相差37天,第一份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应当采信。其次,汪忠勇承认喝了半瓶小瓶装啤酒,而原审判决认定其喝了小半瓶啤酒,与事实不符。再次,汪忠勇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其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汪文新系驾驶电瓶车,且是在车头撞到的,汪忠勇不可能看不见;汪忠勇明知自己酒后驾驶,怕他人追到后找麻烦驾驶车辆逃跑,主观上属于故意逃跑,应为逃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汪忠勇系饮酒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中100万元的赔偿责任;2.由汪文新、汪忠勇承担诉讼费。汪文新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保险公司的上诉状中主体有误,应为汪忠勇;三、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不服,没有依据。鉴定结果准确,汪忠勇并没有饮酒驾驶和肇事逃逸;四、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汪文新是步行,并非驾驶电动车,与保险公司的陈述不符;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新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汪忠勇在庭审中答辩称: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汪忠勇承认喝酒,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证实没有酒精含量,交警部门在之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汪忠勇饮酒驾驶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汪忠勇系肇事逃逸,汪忠勇只是在他人喊话之后离开了现场,保险公司认为汪忠勇逃逸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三、汪忠勇即便存在饮酒驾驶等行为,至目前为止,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书面的关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复核,最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认定驾驶人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最终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汪忠勇并未构成饮酒驾驶以及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主张汪忠勇饮酒驾驶及肇事逃逸,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有春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蒋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