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初中文化,住石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杨振锋,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杨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和堂兄被害人温某甲在东莞市厚街镇军埔工业区华璋皮革厂门口商谈经���纠纷时,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起来。期间,温某某掏出小刀将温某甲左腿刺伤,并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0日,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六级。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温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向温某甲赔偿了60万元,温某甲对温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录像光盘,人口信息表,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据,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温某甲的伤情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对温某甲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不予采纳。温某某与温某甲在争执过程中,掏出身上的小刀刺向没拿工具的温某甲,温某某在案发时并没有防卫的必要性。因此被告人温某某提出其是防卫过当,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与被害人是堂兄弟关系,本案属于家庭、邻里纠纷,温某某的妻子怀孕待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