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宏与彭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彭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刘宏。委托代理人胡海涛,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被告彭劲松。委托代理人叶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与被告彭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延长一个月。原告刘宏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告彭劲松的委托代理人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诉称,原告和被告彭劲松系朋友关系。2010年起被告彭劲松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50,000元;2、被告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0年11月1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借款利息;3、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1年7月29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被告以人民币5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6、被告承担因保全担保而支出的担保费21,900元。原告刘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1、被告彭劲松出具借条四张及承诺书,证明2010年11月11日起被告彭劲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之间微信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彭劲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之间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彭劲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工商银行对账单、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及收款方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外人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代刘宏向彭劲松支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的事实;5、招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刘宏于2009年7月22日通过招商银行两次,每次人民币50,000元,转给彭劲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6、工商银行对账单、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声明书及万达公司的确认章,证明2010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是通过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汇入合肥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0元,支付被告彭劲松的购房款;7、招商银行汇款明细及案外人汤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通过朋友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8、案外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词及电话录音,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武汉仝和公司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彭劲松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人民币2,950,000元,借条均是被告彭劲松所写,但其中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人民币2,000,000元借条及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人民币400,000元借条,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被告出具的另外两张借条,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实际已经收到,但已经归还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人民币550,000元。被告彭劲松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有人民币2,400,000元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条是因原告要求被告帮忙用以向原告老婆隐瞒情况所用;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谈话内容本身被告并未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原告是为了诉讼而写的内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为了要配合原告隐瞒情况才在电话里如此陈述;证据4工商银行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转款人民币900,000元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说明汇款就是给原告的借款;证据6工商银行的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原、被告,声明书的内容不能说明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的事实,即便款项往来是真实的,与本案借款是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这是对被告的赠与;证据7转账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转账的基础法律关系显然不是借款关系。款项汇入时间及汇款人是汤某某,非本案原告;证据8案外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词及电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将依法予以审核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彭劲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宏人民币贰佰万元整,预计三年内还清。”2011年1月24日,被告彭劲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三个月内还清。”2011年7月22日,被告彭劲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宏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1年7月29日,被告彭劲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宏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2014年3月15日,被告彭劲松出具还款承诺书“兹因本人曾于2011年1月至7月间先后向刘宏先生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期间先后还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尚欠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本人欠款期间,债权人向我催讨,本人由于现金周转原因,未能及时还清余款。现保证于2015年1月1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彭劲松对2011年1月24日、2011年7月22日的借条共计人民币700,000元予以确认,其已归还人民币150,000元,尚欠原告刘宏人民币550,000元。对于其他借款予以否认。另查明,2008年2月13日,案外人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武汉仝和公司人民币400,000元;2008年5月16日,案外人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武汉仝和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后案外人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武汉仝和公司人民币200,000元。事后彭劲松归还人民币300,000元。再查明,刘宏系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22日,原告刘宏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汇给彭劲松人民币各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2月22日,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合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0元。后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向合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赵薇、彭劲松在贵公司购买合肥万达广场中心名宅XXX号楼12层1203号住宅一套,我公司自愿代其支付房款柒拾万元整,产权归属于赵薇、彭劲松个人所有,请贵公司收款后将此款项收据及发票直接填写该同志姓名。再此声明,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2015年5月10日,案外人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2008年彭劲松向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个人借款,经刘宏安排,我公司账户汇给彭劲松指定的收款账户武汉仝和公司人民币900,000元。2010年2月28日,彭劲松再次向刘宏个人借款,刘宏通过我公司账户汇入合肥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0元,用以支付彭劲松和妻子赵薇的购房款(合肥万达广场中心名宅XXX号楼12层1203号住宅)。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共计1,700,000元。系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代刘宏向彭劲松支付。”2010年1月22日,案外人汤某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彭劲松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1月28日,案外人汤某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彭劲松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2月1日,案外人汤某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彭劲松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2月3日,案外人汤某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彭劲松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2月5日,案外人汤某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彭劲松人民币400,000元。对于上述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案外人汤某某到庭陈述,该款项是代原告刘宏交付给彭劲松的借款,转款与案外人汤某某无关。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宏陈述,本案所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彭劲松对以前多次借款的补写。同时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联系还款事宜。刘宏:“295万欠款何时还?你不是说上月底还一部分吗?”彭劲松:“上月应该发奖金的,我先还点表示诚意,奖金还没到账,后天回上海看看怎么回事。”刘宏:“老彭:刚给你发的三张借条是提醒你要有时间概念,200万是2010年借的,40万是2011年借的,55万也是2011年转的,全部都已经四年多了,去年你写的55万还款承诺直到今日也未见你还款,节前2月12日我打你电话,希望你在2月底前把承诺的55万还掉,另外240万也没催的很急,可是你知道现在一个多月也没给我一个电话,作为朋友我已经很够意思,可是你连一点还款的诚意也没有,真是太过分了。”彭劲松:“最近家里有事,前段我因胃病在住院,还没好。”还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办公室内谈话内容如下。……刘宏:“难受就难受在2月份我太太和你一起谈,你也确认了295万,现在8个月过去了,他没看到钱,现在她怀疑你的诚信。”彭劲松:“我正是有诚意,才写到12月份。”刘宏:“你从2月底欠我295万,现在到10月底,还是欠295万,你至少要努力还个5万、10万,但一点都没有还。”彭劲松:“这个不是没有诚意的问题,我现在是没有这个钱。”……原、被告双方在电话通话中,被告彭劲松均多次承认欠原告刘宏借款人民币2,950,000元。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并陈述:“其是武汉仝和公司的负责人,彭劲松是厂商,证人是渠道商,证人与彭劲松是业务关系。2008年的时候,由彭劲松安排转款人民币90万元至武汉仝和公司,后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将钱款转入武汉仝和公司,当时我和刘宏还有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该款项彭劲松说是业务上要用的费用,证人后来就分四次将现金交付给彭劲松,彭劲松当时说是团队加班费以及其他费用。”证人张某某提供了其与彭劲松的电话录音,证明将现金交付给彭劲松的事实。被告彭劲松对证人张某某的身份、与被告彭劲松的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电话录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宏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彭劲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刘宏要求被告彭劲松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劲松借款的金额,庭审中被告彭劲松对2011年1月24日、2011年7月22日的借条共计人民币700,000元予以确认,明确尚欠原告刘宏人民币550,000元,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此不再赘述。关于2010年11月11日借条中记载的人民币2,000,000元及2011年7月29日借条中记载的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的问题。诉讼中被告彭劲松对此借款虽予以否认,但招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明确记载刘宏于2009年7月22日通过招商银行两次转给彭劲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案外人汤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彭劲松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到庭表示该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是代刘宏交付给被告彭劲松的借款,与自己无关;以及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向合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表明人民币700,000元是用以支付彭劲松和妻子赵薇的购房款的事实,结合被告彭劲松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劲松交付相关借款,故本院依法认定刘宏向被告彭劲松交付了上述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至于证人张某某出庭证明向被告彭劲松交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问题,本院注意到证人张某某虽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转账凭证来证明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证据,被告彭劲松亦予以否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首先,可确认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将人民币9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至武汉仝和公司,原告刘宏与证人亦确认武汉仝和公司与上海杰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次,武汉仝和公司与被告彭劲松之间厂商与销售渠道商的关系,被告彭劲松对此予以认可,证人张某某确认是被告彭劲松告知其需要通过武汉仝和公司提取一些费用,并通过四次交付给被告彭劲松人民币900,000元;再次,被告彭劲松在其书写的借条中、与原告微信、电话的通话中多次认可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5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刘宏向被告彭劲松交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故被告彭劲松关于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得抗辩意见本不予采纳。本院亦注意到原告要求被告彭劲松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彭劲松2011年1月24日、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及出具的承诺书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款,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保全担保而支出的担保费人民币21,900元,因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约定确认,原告因保全担保而支出的担保费承担问题双方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保全担保而支出的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宏借款人民币2,950,000元;二、被告彭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刘宏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借款利息;三、被告彭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刘宏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四、被告彭劲松以人民币5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刘宏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