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白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白某,男,生于1986年9月1日,回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被告马某,女,生于1987年10月20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原告白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按民俗结婚。由于婚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乏了解而草率成婚,被告向我隐瞒其所患有皮肤病,婚后病情发作后才告知我,我即带被告到医院检查,才得知此病无法治愈,且有遗传的可能,对我打击较大。加之婚后双方性格也不和,我原想和她商量着离婚,但是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我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我们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我们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其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状诉请求: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6万元,并返还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2月6日举办婚礼。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6万元,被告退给原告3万元用于购置家具,被告实收原告彩礼6.6万元,原告还为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三金”现在被告处。被告的陪嫁物有:自行车一辆、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及一些日用品。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40天后,被告发现原告皮肤异常便带被告到医院检查,之后,双方的关系逐渐恶化,两人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张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并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法院再���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鉴于被告患有疾病需要治疗,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彩礼及“三金”被告可不予返还。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而按民俗结婚,并领取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的差异,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陪嫁物均属日用消费品,由于被告缺席亦未主张权利,可由原告管理使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50元,被告马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 成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代理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