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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郭某某,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军独任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高某某,现年4周岁,2013年生育一儿高某2,现年2岁。结婚后俩人感情一直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分居,并且被告曾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不知什么情况未到庭,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未递交答辩亦未递交证据。原告郭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高某某现年4岁,一子高某2现年2岁,孩子现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6月分居,被告曾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居虽不足两年,但被告曾作为原告起诉离婚,足以证明被告要求并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原、被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故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应维持现状,另案处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