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9月、2010年1月、2014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行政拘留十四天、行政拘留十五天;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3月、2007年8月、2008年10月、2010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5年3月11日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采取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2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九星石材城西南方向的桥上,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台源风速牌电动车1辆、茶杯1个、长白山牌(硬红)香烟9包、黄果树牌(长征)香烟3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668元。2、2015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兴装卸站,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红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56元。被告人徐某某因违法事实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已折抵刑期8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