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连通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通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上海连通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连通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连通大酒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