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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8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樊智军与北京和平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智军,北京和平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环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政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8101号原告樊智军,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志平,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和平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店上村35号。法定代表人宋自甫,总经理。被告北京环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店上村。法定发表人简政荣,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明荣,女,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和平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黄庄318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和平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老峪沟村111号。被告简政荣,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明荣,女,1959年1月5日出生。原告樊智军与被告北京和平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北京环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简政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智军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平、被告和平公司与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明荣、李宁,被告简政荣的委托代理人贾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樊智军起诉称:和平公司与环球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和平公司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4年11月15日到期,年息百分之十五,借款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环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所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和平公司支付借款。在合同到期后,和平公司只偿还3.5万元,剩余借款未予以偿还。和平公司、环球公司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后简政荣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保证其对和平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和平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6.5万元;2、和平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6.5万元,按年息15%计算);3、环球公司与简政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平公司、环球公司、简政荣共同答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与简政荣个人无关。和平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认可借款金额,同意偿还该借款,但只是现在没有能力。不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要求法院依法调低。环球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简政荣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和平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樊智军(乙方、出借人)、环球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用于北京和平文化景区、云中阁景区等项目建设,丙方为甲方提供全权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五,借款期满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全部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同日,樊智军以POS刷卡方式交付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和平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2月31日,简政荣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和平公司借樊智军10万元,年息15%,在2015年1月25日还清本息。另查明,和平公司已返还借款3.5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尚欠6.5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借款担保合同》、POS签购单、还款保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樊智军与和平公司、环球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樊智军按约定向和平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和平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环球公司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樊智军要求和平公司返还借款,环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樊智军要求和平公司按年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标准,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樊智军要求简政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简政荣系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在《还款保证》中并未明确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樊智军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和平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智军借款本金六万五千元;二、被告北京和平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智军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六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五计算;三、被告北京和平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智军律师费三千元;四、被告北京环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北京环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和平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樊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和平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环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