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华均与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郭华均,男,生于197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正辉,男,生于196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住址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团结村*组。经营者:龚正辉。原告郭华均诉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勇、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均及委托代理人杨珊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均诉称,被告龚正辉经营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1000元,约定2014年6月19日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另被告为支付装载机余款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7000元并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郭华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2、还款抵押承诺;3、装载机所有权证;4、装载机发票,证明装载机是龚正辉个人所有。5、黔江区龙城采石场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证明采石场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未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正辉为经营黔江区龙城采石场,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郭华均借款15000元,原告郭华均向被告龚正辉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50000元,因为之前龚正辉欠原告1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郭华均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元整,小写(151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前还清,借款人:龚正辉,2014年2月14日”。同时该借条盖有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印章。被告龚正辉为支付装载机余款,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华均人民币陆仟元整,小写(6000元),借款人:龚正辉,2014年11月27日”。原告郭华均与被告龚正辉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为重庆市黔江区正阳镇团结村4组,经营者为龚正辉,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资金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龚正辉因经营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向原告郭华均借款151000元,被告龚正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盖有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印章,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龚正辉交付借款151000元,应认定为原告郭华均与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现借款履行期间届满,故原告郭华均主张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偿还借款151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华均要求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6000元借款,系被告龚正辉个人借款,且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龚正辉清偿,故原告郭华均主张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连带偿还借款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支持原告郭华均主张被告龚正辉借款6000元。原告郭华均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支持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华均清偿借款15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龚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华均清偿借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郭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 璜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