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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研龙与张海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研龙,张海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陈研龙,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刘尊柱,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海燕,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研龙与被告张海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研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尊柱,被告张海燕,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要求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8日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研龙诉称: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张海燕驾驶鲁RLXX**号小型客车沿巨野县万丰至昌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去营里镇西陈庄路口时,撞在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陈研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RL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4万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79575.84元。被告张海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鲁RL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听从法院判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海燕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7.2元,结算时应当一并予以折抵。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待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张海燕驾驶鲁R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县万丰至昌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去营里镇西陈庄路口)时,撞在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陈研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原告陈研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研龙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小腿皮肤撕裂伤。原告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3367.80元(其中,被告张海燕垫付医疗费1807.2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研龙无责任。2014年12月31日,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原告三轮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0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2015年2月8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Ⅹ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7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张海燕驾驶的鲁R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陈研龙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有被抚养人,其子陈国宽,农村居民,2005年4月出生,现年10周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收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保险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海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研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研龙受伤致残,车辆损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等为证。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研龙无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陈研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陈研龙支出医疗费13367.80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研龙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6878元(183.23元/天)计算,其误工时间自受伤(2014年10月19日)至定残日(2015年2月8日)前一天,共计108天,其误工费为:183.23元/天×108天=19788.84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117.23元/天)计算,原告陈研龙经鉴定住院期间(25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为70天,其护理费为:117.23元/天×25天×2人+117.23元/天×70天×1人=14067.60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家庭住址、治疗、鉴定等情况,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陈研龙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25天=2000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陈研龙经鉴定构成Ⅹ级伤残。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程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其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年×20年×10%=23764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有被抚养人,其子陈国宽,农村居民,2005年4月出生,现年10周岁,尚需抚养8年。山东省2014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其子抚养费为:(7962元×8年)×10%÷2人=3184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车辆损失1010元,评估费200元,有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等为证,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研龙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367.80元,误工费19788.84元,护理费14067.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948.8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18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010元,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80583.04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海燕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机动车辆使用人,即被告张海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9788.84元,护理费14067.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948.8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18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01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合计赔偿73315.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3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5367.8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8683.04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张海燕承担。扣除被告张海燕垫付的医疗费1807.20元,被告张海燕尚应赔偿9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研龙损失人民币78683.04元;二、由被告张海燕赔偿原告陈研龙损失人民币92.80元;三、驳回原告陈研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给付内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张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彭云欣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曹 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