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18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解放牌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东道与棉纺路交叉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刘某骑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郝某乙)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刘某、郝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车祸造成其胸腹腔脏器损伤、脊柱及盆骨多发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撕脱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郝某乙系车祸(碾压)造成胸腹腔脏器破裂、脱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郝某乙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及时采取措施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于事发当日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闫某、郝某甲、夏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刘宏博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