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临沂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与张敬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金象铝业有限公司,张敬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道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青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利,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兰山区昆仑花园*号楼*单元***室。上诉人临沂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下称金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象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伍青云、被上诉人张敬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敬涛于2013年2月到金象公司工作。2013年3月14日10时左右,张敬涛在金象公司承接的大连金州新区金石滩旅游度假区青石路东方优山美地B区3期展示区项目中,在安装铝木复合门窗工程-V19号楼北立面由地面二层爬往三层的架梯时,不慎摔落摔伤左右桡骨。张敬涛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学武护理,金象公司为张敬涛支付全部医疗费。张敬涛受伤前金象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6月27日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兰人社工认决字第(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敬涛为工伤。2013年9月9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3)18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敬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金象公司、张敬涛因落实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张敬涛于2014年5月8日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4)第098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金象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敬涛)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1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3404元,交通费894.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执行。”金象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9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敬涛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交通费单据,证实花费交通费894.5元。张敬涛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金象公司不予认可。还查明,临沂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144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敬涛在工作时间内为金象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敬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现张敬涛要求与金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敬涛在金象公司工作期间,金象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张敬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张敬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应由金象公司支付。张敬涛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金象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金象公司与张敬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金象公司支付张敬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92元;三、金象公司支付张敬涛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四、金象公司支付张敬涛护理费2620元;五、金象公司支付张敬涛交通费894.5元;六、驳回金象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张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金象公司支付张敬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敬涛不构成8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其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敬涛未按照安全规范系安全带,对其自身伤害有过错,应对其损失进行明确的责任划分。二、原审法院判决停工留薪工资按照张敬涛主张的工资标准3000元与事实不符,护理费明显过高,交通费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张敬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敬涛在工作时间内为金象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敬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金象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张敬涛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费用。对于张敬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金象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张敬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金象公司上诉称张敬涛的伤残等级不构成8级、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敬涛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金象公司称张敬涛自身有过错,应对损失进行明确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敬涛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金象公司不予认可,金象公司称按照张敬涛同工种的职工工资及已发给张敬涛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可以计算出张敬涛工资为2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金象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金象公司上诉称护理费、交通费等数额过高及与实际不相符,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综上,金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金象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