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瑞、张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瑞,张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乌拉特前旗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蔺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勇,男,28岁,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司职员。被告葛瑞,女,汉族,44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文龙,男,汉族51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乌拉特前旗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村镇银行)诉被告葛瑞、张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边勇、被告葛瑞、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葛瑞于2013年1月24日以综合消费为由向大众村镇银行申请卡授信消费贷款70000元,贷款方式为商户保证贷款,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人分别为:段光瑞、张文龙、李海祥。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2日,截止目前,由于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葛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78.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后按正常利率14‰加收50%,即执行逾期利率21‰,利息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因索要欠款支出的各项费用。依法判令被告张文龙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众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保证合同三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葛瑞经被告张文龙及段光瑞、李海祥担保从原告大众村镇银行借款7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的担保期限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葛瑞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期限。被告张文龙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经与被告核对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葛瑞、张文龙亦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4被告葛瑞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4‰。同时约定被告张文龙及段光瑞、李海祥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葛瑞提取了该笔借款,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瑞给付借款本金69978.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后按正常利率14‰加收50%,即执行逾期利率21‰,利息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因索要欠款支出的各项费用。依法判令被告张文龙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葛瑞向原告借款,且双方在2013年1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及有葛瑞签字的借款凭证,其内容真实,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葛瑞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葛瑞作为借款人提取借款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大众村镇银行要求被告葛瑞偿还借款本金69978.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正常利率14‰加收50%计算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龙于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文龙承担以上欠款的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拉特前旗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78.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时为止)。二、被告张文龙对以上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乌拉特前旗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葛瑞、张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乔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宝苹附: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