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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顾天全、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1989年5月5日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诈骗罪,2010年8月16日被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顾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白色江淮牌货车从济宁来到宁阳县城,黄某、赵某将车停在宁阳县XX院对面的停车场等待,顾某一人转至宁阳县某某大厦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偷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700元。2、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顾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白色江淮牌货车再次来到宁阳县城,黄某、赵某将车停在宁阳县XX院对面的停车场等待,顾某一人转至宁阳县某某花园小区,将被害人王某停在3号楼下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400元。办案民警在宁阳县XX镇某某村南附近,将准备转运赃物的被告人顾某、黄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L”型开锁工具;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顾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辩解称为顾某拉电动车时不知道他是偷的,表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顾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白色江淮牌货车从济宁来到宁阳县城,黄某、赵某将车���在宁阳县XX院对面的停车场等待,顾某一人转至宁阳县某某大厦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偷走,后装至黄某驾驶的货车上逃离宁阳。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700元。(二)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顾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白色江淮牌货车再次来到宁阳县城,黄某、赵某将车停在宁阳县XX院对面的停车场等待,顾某一人转至宁阳县某某花园小区,将被害人王某停在3号楼下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400元。办案民警在宁阳县XX镇某某村南附近,将准备转运赃物的被告人顾某、黄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两份,证实2015年2月3日被害人李某报警称在某某大厦门口,其停放的银白色永久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害人王某报警称其停放在某某花园小区的比德文银白色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2)扣押、处理、发还清单一宗,证实宁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顾某、黄某、赵某的涉案物品情况。宁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比德文电动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丈夫樊某提供的电动车用户保修卡一份,证实被盗电动车型号,购车日期2015年2月1日,售价3700元。(4)被害人王某提交的比德文电动三轮车销售登记单、产品合格证、销售专用票据,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型号及价格。(5)宁阳县天网管理系统查询数据,证实鲁H×××××车辆于2015年2月3日在宁阳境内活动轨迹。(6)视频监控截图,证实顾某伙同黄某在宁阳境内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7)鲁H×××××车辆被查获后照片,证实现场抓获顾某、黄某,查获鲁H×××××作案车辆,被盗比德文电动三轮车捆放在车上的事实。(8)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11日19时许,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宁阳县XX镇某某村南附近将顾某、黄某、赵某抓获,同时查获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一辆,顾某供述该电动三轮车是在宁阳某某花园小区盗窃所得,经顾某指认作案现场并经比对,该三轮车系被害人王某被盗电动三轮车。(9)宁阳县人民法院(1989)宁法刑一字第25号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兖刑初字第187号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顾某于198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8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10)户籍证明两份,证实顾某、黄某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赵某证言,证实农历2014年腊月十几号,黄某开车拉着其和王某一(顾某)来的宁阳,车停在宁阳XX院对面的停车场,王某一下车走了,其和黄某在车上等着。王某一偷完电动车后给黄某打的电话,然后黄某开车拉着其,走到某某村外边的田地里,王某一和黄某把偷来的电动车装到货车车斗里,用帆布盖上。黄某就开车拉着王某一和其回济宁了;2015年2月11日中午,其和王某一、黄某在黄某收废品的店里喝的酒。王某一说:“吃完饭下午到宁阳遛着玩去。”其和黄某就知道王某一的意思就是来宁阳偷电动车。黄某开车拉着其和王某一到了宁阳,黄某把车停到宁阳XX院对面的停车场里了。然后王某一就走了,其和黄某在车里等着。后来黑天了,黄某把车开到宁阳某某村的路上,王某一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前面,黄某开车在后面跟着他,走到某某村村外面的田地里,王某一就和黄某把那辆三轮车装到车后面的车斗里了,用帆布盖��,后被公安人员抓获。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樊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李某停放在宁阳县某某大厦停车场的银白色永久牌电动车被盗。(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其发现停放在某某花园小区的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被盗。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1日下午,其租用黄某的车,由黄某开车拉着其和赵某到了宁阳,让黄某把车停到宁阳XX院对过的小停车场,说“你俩在这里等一会儿,我治个电动车去。一会儿我治来电动车后给你拉个笛,你就往东走,到了十字路口往南,有个某某村饭店,咱上那一片里碰头去。”后其在四中北边一个小区盗窃一电动三轮车,骑着电动车回到XX院对过的停车场,在路边上拉了拉笛,黄某看见后就启动车往停车场外边走。在某某村南边一条东西水渠间,黄某就把车倒到水���南边的东西路上去了,其骑着偷来的电动三轮车跟过去,赵某在车上往上拉,其和黄某在下边把电动三轮车抬到车箱里去的,用帆布把电动三轮车盖好,又用绳子捆好,后被公安人员抓住。(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辩解,在被抓获前十多天的一天,王某一(顾某)让其出去拉点货。过了两三天,其开车拉着王某一和他对象到宁阳,他让把车停到宁阳XX院对面的一个停车场里,其和他对象就在车里等着,王某一就下了车。过了一个多小时,王某一骑着一辆电动车来了,之后他就喊其一声,其开着车跟着他,一直往南走,这个时候其就知道是王某一偷的电动车,来到其被抓的那个地方,和王某一把偷来的电动车放到货车上,用篷布把电动车盖好,到了济宁北二环的一个小路上,他把车卸下来,给其200块钱;2015年2月11日中午,王某一让其拉着他与他对象又往宁阳来了,��知道王某一又来偷电动车了,他还是让把车停在宁阳XX院对面的停车场里,他说:“你在这里等一会,我一会就回来,我回来的时候,我要不给你打电话,要不喊你一声,你到上次咱装车的地方等着我去。”其和他对象就在车里等着他。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来了,按了一下喇叭,他骑着电动车往西走了,其开车来到被抓的地方,和王某一把电动三轮车往车上抬,王某一的对象在车厢上扶住电动车的车把同时往车上拽,用绳子把电动三轮车固定、用篷布盖好,准备把偷来的电动车运走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抓获。今天一往宁阳方向来,就知道王某一又来偷电动车了,用篷布盖着电动车是害怕被别人发现了。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比德文电动车鉴定价值为3400元。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二份���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两起被盗案件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黄某辨认王某一(顾某),赵某辨认王某一(顾某)、黄某,顾某辨认黄某的过程。(3)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顾某指认宁阳县某某花园小区3号楼西北侧就是其于2015年2月11日盗窃电动三轮车的地方。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伙同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顾某实施盗窃前与黄某约定会合方式及地处偏僻位置的会合地点,将被盗电动车装车后用遮盖物遮盖,且黄某在侦查阶段供认,2015年2月11日顾某用其的车来宁阳的目的是盗窃电动车。被告人黄某庭审中称为顾某拉电动车时不知道是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顾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只起了一定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顾某、黄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黄某积极交纳罚金,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道山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毛兴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