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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又先与饶进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96号原告:李又先。委托代理人:余晓华,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进国。委托代理人:王兴,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又先诉被告饶进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又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晓华、被告饶进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又先诉称:2015年2月2日8时许,李又先在才华茗苑保安室等待社区居委会主任协调与饶进国之间漏水纠纷问题。饶进国对自己进行谩骂,继而踢伤腰部,后经劝阻,饶进国离开了现场。当时自己即感到身体不适,但因平时身体较健康,认为休息一下即可。当天晚19时,因腰疼���剧,前往医院治疗,住院三日。出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受伤。2015年2月9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15号鉴定意见书:李又先2015年2月2日的受伤事实成立。2015年3月9日杨园街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饶进国伤害李又先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现因饶进国故意伤害侵犯了自己的身体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饶进国赔偿医疗费用2498.42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等损失共计4248.42元。被告饶进国辩称:武昌分局杨园街派出所在事发十余日后,认定我将李又先打伤与事实不符。李又先在事发12小时后才到医院治疗,在这期间有可能是其它原因导致其腰部受伤。李又先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李又先请求支付的赔偿其包括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李又先的诉讼请求。��又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李又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又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视频监控,证明饶进国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李又先受伤接受医院检查和治疗;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饶进国将自己打伤的事实及支付司法鉴定的费用。被告饶进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视频监控,证明并未打伤李又先;证据二: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并未打伤李又先。经庭审质证,饶进国对李又先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实际并未进行处罚,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是十几天后杨园街派出所作出,自己对该事件记不清楚了。后核实视频监控后,并未对自己进行处罚。对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证明饶进国将李又先打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又先对饶进国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李又先、饶进国的住所上下相邻。因李又先认为饶进国家的水渗致家中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2月2日8时许发生口角争吵中,饶进国用脚将一个塑料凳子踢起砸中李又先的背部。当晚李又先感觉腰、背部疼痛,到“武昌医院”住院治疗三日,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和腰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2月9日,经武汉荆楚法医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法鉴字(2015)第00105号法医鉴定书,李又先的2015年2月2日受伤事实成立,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李又先为此支付医疗费为2498.4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本案院认为,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等。双方发生争执时,饶进国将李又先打伤,对本案纠��应承担全部责任。李又先要求饶进国赔偿医疗费2498.42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150元过高,应以45元为宜。饶进国的侵权行为未导致李又先伤残,其请求饶进国赔偿后期治疗费8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进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又先赔偿医疗费2498.42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3343.42元。二、驳回原告李又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饶进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又先已垫付���被告饶进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陈健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