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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8月份相识并相爱,于1998年3月18日到铁门镇民政所领取结婚证。2000年2月26日生下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由于我能力有限,达不到被告所向往的生活条件,于2009年分居至今。我和被告多次电话协商协议离婚,被告坚持保留婚姻关系。但几年下来,我的身心疲惫,生活和感情却受到严重煎熬,夫妻间本该有的相互尊重、理解已不存在,我们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儿子一直随外公和婆家生活,在此期间,我已拿出孩子的生活费用,现因老人年事已高和家庭原因及被告的生活方式已不适合孩子的教育和生活。故抚养和监护应归我所有。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需支付儿子生活费,每月300元,每年学费的一半至孩子学业完成为止;3、婚后财产及债务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到被告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高沟村调查,该住所地系被告婚前其父母的住所,被告婚后仅是户籍未迁移。经被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被告常年未在户籍地居住。原告应向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贾飞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