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亚辉与王君、高艳菊、柴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亚辉,王君,高艳菊,柴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亚辉,男,达斡尔族,某人民政府干部,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君,男,汉族,某公安局民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一审被告高艳菊,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一审被告柴云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上诉人吴亚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君、一审被告高艳菊、柴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阿润、王杨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被告吴亚辉向原告王君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约定利息20000元。被告柴云龙为债权提供担保。双方立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上款系借王君现金还款时间于2008年12月31日借款人:吴亚辉高艳菊中保人:柴云龙2008年1月14日”。被告柴云龙在借据左下角补注“如到期借款人还不上借款由担保人偿还”。2009年4月8日,被告吴亚辉向原告王君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8日,约定利息20000元。辛某为债权提供担保。双方立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上款系借王君现金用于农资经营还款时间:于2010年4月8日借款人:高艳菊吴亚辉2009年4月8日”。辛某在借据左下角签注“借款人还不上由中保人还中保人辛某2009年4月8日”。2009年7月5日,被告吴亚辉向原告王君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约定利息11500元,辛某为债权提供担保。双方立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人民币壹拾壹万伍千元正¥115000上款系借王君现金还款时间定于2010年5月15日借款人:吴亚辉高艳菊2009年7月15日”。辛某在借据下方签注“借款人还不上由中保人还中保人辛某2009年7月15日”。以上三笔借款届期后,被告吴亚辉未能清偿。双方因结算事宜发生争执。另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吴亚辉在大杨树才子商店通过网银转账还款10万元(转入原告王君农行账户),而后给原告王君现金1万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吴亚辉为原告王君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承诺保证偿还王君现金叁拾万元。无论我变卖自家楼房还是耕地,都预先告知,并优先偿还所欠资金”。原告王君出借本金30万元,催要时,债务人在还款承诺字据中写作30万元,被告吴亚辉并未举证反驳原告王君的事实主张或举证证明原告王君放弃了利息,双方约定最终按30万元结算债务这一事实,从全案证据看,被告吴亚辉未举证证明出具承诺书前,偿还过原告王君本金,据此应认定承诺书中欠款30万元系指借款本金。2013年11月12日(农历十月初十),被告柴云龙为原告王君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2008年1月14日,吴亚辉、高艳菊从王君处借款量拾贰万元,我是担保人,我担保至此笔欠款(本金和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负责监督吴亚辉、高艳菊为还款期间的财产情况”。庭审中,双方围绕借款本金数额、利息给付情况及2012年12月23日还款11万元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争执。原告王君主张三份借据载明12万元、12万元、11.5万元均为借款本金,共计三笔。2012年前借款利息已全部付清,尚欠2013年、2014年两年利息。被告吴亚辉则主张借款为两笔,每笔10万元。2009年4月8日10万元借据是2008年1月14日10万元借款在结算利息后将本金结转而形成的,实际系同一笔借款。2012年前的利息均已结清。关于2012年以前利息结算具体情况,原告王君、被告吴亚辉均表示记不清了。而后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吴亚辉承认实际借款三笔,每笔本金10万元。原告王君亦承认借据中借款数额系本息合计数。本金均为10万元。但对2012年12月23日还款11万元,被告吴亚辉认为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王君则认为系偿还2011年至2012年的利息部分。在原告王君出示的与被告吴亚辉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吴亚辉明确承认曾借款30万元以及因经济困难,2013年、2014年的利息未给原告王君,2012年12月份还款11万元系2011年到2012年的利息。根据通话录音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明细单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吴亚辉归还款项系2011年、2012年的利息。从双方通话中,可以看出,双方均承认2012年以前逾期借款利息系按月息1.5%结算的。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柴云龙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王君诉讼请求数额380400元的由来,原告王君陈述系按本金30万元,月息1.5%标准计算,自2013年元旦至起诉前一日(2014年6月25日)期间本息合计概算数字。还查明,被告吴亚辉、高艳菊原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高艳菊承认曾在三份借据上签名。原告王君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吴亚辉、高艳菊、柴云龙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804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原告王君与被告吴亚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明确。被告吴亚辉届期未能清偿债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君的合理诉求该院应予维护。原告王君要求被告吴亚辉、高艳菊支付自2013年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吴亚辉、高艳菊未举证证明已给付相应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率计算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但双方谈话录音能够证实,逾期后,双方事实上已按月息1.5%的标准(借期内约定利率之一)结算2012年以前的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王君要求仍按该利率计付自2013年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被告吴亚辉于2012年12月23日还款11万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被告吴亚辉认为系本金,但其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事实主张。而在原告王君提交的双方谈话录音中,被告吴亚辉明确表述2012年12月份给付的11万元系2011年到2012年的利息,而同期被告吴亚辉并无其他还款。因此应认定被告吴亚辉庭审中主张的11万元还款即为谈话录音中的11万元款项。而录音中被告吴亚辉明确说明系2011年到2012年借款利息。因此,对该款项性质确定为2011年至2012年的利息。第三,对于被告吴亚辉出具承诺书后还款11万元如何抵充债务问题。因原告王君向被告吴亚辉催款时,债务人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出具承诺书承诺变卖财产后优先偿还。因原告王君出借款项本金为30万元,在还款承诺字据中写作30万元,合乎常理。出具该书证的目的是保证优先偿债,而非确认双方债务数额。事实上,被告吴亚辉也未将承诺书中的现金3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数字。因此,在谈话录音中自己承认归还的11万元系2011年到2012年利息。这说明借款本金30万元仍需偿还,并支付2013年元旦后的逾期利息。第四,对于被告高艳菊应否承担本案债务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亚辉、高艳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艳菊本人亦在借据上签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艳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关于被告吴亚辉有履行能力且借款用于被告吴亚辉的个人经营等抗辩主张,非法定免责事由,该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于被告柴云龙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问题。被告柴云龙在借据上以中保人名义签名,应认定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虽未在借据中注明,但根据借据载明“如到期借款人还不上,借款由担保人偿还”的约定,应视为一般保证。即被告柴云龙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被告柴云龙仅对2008年1月14日1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故仅应对此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王君要求被告柴云龙对另外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吴亚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君借款本金人民币380400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艳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柴云龙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计息标准及期间同第一项)。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由被告吴亚辉、高艳菊负担。上诉人吴亚辉上诉称,在2008年1月14日,上诉人吴亚辉、一审被告高艳菊向被上诉人王君借款(2分利息)两笔20万元自2008年到2012年10月24日,将利息全付(有上诉人王君找的证人辛某在一审法庭的证言)在2012年10月24日,上诉人吴亚辉和被上诉人王君达成友好协议,上诉人吴亚辉给被上诉人王君出具一份还款保证承诺书,欠款30万元待上诉人吴亚辉变卖自己的楼房和地偿还所欠30万元,双方有明确约定。在协议书里被上诉人王君和上诉人吴亚辉并没有约定再加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一审法庭将欠款30万元写成本金30万元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王君提交的证据和证人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是从2008年欠款和利息扣出己付钱数得出的30万元数字。从上诉人吴亚辉给出的还款承诺协议约定中是变卖楼房和地,原审法庭给写出楼房和耕地也是错误的。双方在达成承诺协议以后,上诉人吴亚辉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还被上诉人王君10万元,可是被上诉人王君不承认。综上,一审法庭没有查清事实,实用法律错误,得出判决结果严重侵犯上诉人吴亚辉的合法权益,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从还款承诺的30万元减去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还被上诉人王君20万元并没有利息约定,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支持。请求撤销鄂伦春自治旗民事判决(2014)鄂民初字第745号判决,改判上诉人吴亚辉欠被上诉人王君20万元,要求被上诉人王君承担本案费用。被上诉人王君答辩称,上诉人吴亚辉说偿还本金10万元,10万元为利息,上诉人吴亚辉说已经给了利息也不是事实,利息是月利息1.5分,2013年-2014年利息没有给。上诉人吴亚辉与被上诉人王君之间谈话录音非常明确10万元是偿还利息。一审被告高艳菊未作答辩。一审被告柴云龙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亚辉、被上诉人王君、一审被告高艳菊、柴云龙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亚辉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0万元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上诉人吴亚辉主张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10万元是用于偿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在上诉人吴亚辉向被上诉人王君出具承诺书后,上诉人吴亚辉向被上诉人王君账户转账10万元,在此之后的录音中,上诉人吴亚辉明确认可该笔转账是用于偿还欠付利息,因此,根据被上诉人王君提供的经双方质证确认的录音证据及承诺书可以认定,上诉人吴亚辉该笔10万元的转账汇款是用于偿还的涉案借款的利息,上诉人吴亚辉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亚辉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吴亚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代理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