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东升与丁志明、雷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升,丁志明,雷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吴东升,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超瑞、胡曙雁,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明,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浙江省新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雷福燕,女,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丁志明妻子。原告吴东升诉被告丁志明、雷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升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明、雷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升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丁志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19日,被告丁志明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志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雷福燕作为被告丁志明的妻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志明、雷福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二份,据以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丁志明向原告借款现金200万元,被告丁志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20日,被告丁志明向原告借款现金330万元,被告丁志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二份,据以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后,被告丁志明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现金200万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丁志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现金230万元。证据三、手机照片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借款430万元,但该组信息系丁志明单方制作,所载明的已偿还利息的数额原告不予认可。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丁志明与雷福燕系夫妻,且二人均系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丁志明、雷福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志明与雷福燕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丁志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丁志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2月20日,被告丁志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30万元的借条一张。以上两份借条出具后,被告丁志明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借款,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丁志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手机照片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志明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后,均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因被告丁志明未到庭应诉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雷福燕作为被告丁志明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志明、雷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明、雷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东升借款本金4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由被告丁志明、雷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