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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蒋志福与周国松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福,周国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蒋志福,男。被告周国松,男。原告蒋志福与被告周国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鹏程、人民陪审员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福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周国松将其所属的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场上的商品房出卖给原告蒋志福。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门面售价35760元,住房售价67200元,共计售价102960元。周国松负责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证,税费由蒋志福负责。事后,被告将其拥有的房产证(芷房权证晓坪字第0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芷国用(2005)字第H27-09-09号]交付给了原告蒋志福。原告取得房屋、门面后,一直居住和使用至今。原告依据双方协议付清了被告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门面的房产、国土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国松及时协助原告到房产、国土等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志福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坐落在芷江县晓坪乡集镇的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周国松名字以及该房产证原件现由原告持有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坐落在芷江县晓坪乡集镇的该土地登记使用者是周国松名字以及该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现由原告持有的事实。3、购房协议1份,拟证实原告蒋志福与被告周国松达成了购房协议,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张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张艳与被告周国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国松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蒋志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20日,以被告周国松为甲方与以原告蒋志福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晓坪乡场上原鹏程房地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其中:住宅两套、门面一间)出卖给乙方,门面售价:35760元,住房售价:67200元,共计售价:102960元。甲方负责协助办理产权证,税费由乙方负责。”事后,被告将其拥有的房产证(芷房权证晓坪字第0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芷国用(2005)字第H27-09-09号]两份证书原件交付给原告蒋志福,原告依据双方协议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后,一直在该房屋及门面居住及使用至今。但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及门面的房产、国土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国松及时协助原告到房产、国土等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和付清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并移交给了原告。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至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不仅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还应当履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国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国有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国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忠代理审判员  吴鹏程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国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