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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岳阳九兴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九兴置业有限公司,岳阳市三首贸易有限公司,岳阳市大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岳阳九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左岸巴陵小区1-0706号。法定代表人张年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彬。委托代理人徐航���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三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646号海关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包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挥。委托代理人钟志坚。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岳阳市大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花果村四屋组。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伟。上诉人岳阳九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三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首公司)、岳阳市大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兴公司的委��代理人吴彬、徐航,三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辉、钟志坚,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三首公司(甲方)与九兴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一、甲方以乙方的资产作抵押,贷款流动资金5000万元(实际已只有4000万元),存(承)兑汇票6000万元(可更多)合作经营石化类贸易,合作后所有关于贷款的开支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以前已发生的开支费用由乙方负责,合作期限为三年;二、乙方不参与经营,不管经营盈亏,甲方对乙方采取固定回报方式,每年规定回报700万元(税后),三年共计2100万元,每月按平均数按时支付,延期支付则按每天3%计算滞纳金;三、第一项中所涉及到的1000万元甲方在第三年停付固定回报款,从中扣到700万元,合同期满时,乙方另备300万元与甲方一起还清所有贷款;四、所有贷款资金由甲方运作支配,按银行要求用于石化贸易,若移作其他投资时,必须经乙方同意方可,甲方愿主动接受乙方的财务人员,乙方的财务人员有权了解甲方的经营状况及贷款的运行情况,了解甲方合作期内任何时间偿还的能力,并监督甲方不得使用贷款进行其他风险投资;五、合同到期,甲方未能及时还贷,对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乙方可以以任何方式在甲方股东所涉及的任何财产中追回损失。大力公司曾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东亚银行借款5000万元,以九兴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物。2013年2月20日,三首公司分三笔共转账1000万元至大力公司账户。同日,大力公司将1000万元转账至其开立在东亚银行的账户,与其他自筹资金一起偿还了其在东亚银行的贷款。当日,九兴公司与东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合同》,以此前为大力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自有房地产为三首公司在东亚银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本金或720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费用等。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年村与三首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健等人与东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三首公司与东亚银行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东亚银行同意向三首公司提供人民币6000万元的贷款额度,在三年的期限内,三首公司可循环使用上述贷款额度;贷款用于三首公司购买化工产品;利率为提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3年2月27日,东亚银行向三首公司发放了6000万元贷款。2013年8月22日,东亚银行发电子邮件催促三首公司办理贷款展期所需文件。2013年8月27日,三首公司向东亚银行清偿了贷款���息。此后,三首公司未能再贷到款项,三首公司称原因是九兴公司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九兴公司称是三首公司自身原因不能通过银行审批,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观点。三首公司也未向九兴公司支付规定回报款。2014年4月3日,九兴公司办理了他项权证注销登记手续。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九兴公司向三首公司借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条,此款尚未归还,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此款抵减三首公司应支付给九兴公司的回报款。三首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九兴公司、大力公司偿还三首公司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九兴公司、大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九兴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三首公司向九兴公司支付固定回报款1016.16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滞纳金(从2014年4月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三首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1000万元的偿还义务人是九兴公司还是大力公司;2、三首公司应当支付九兴公司多少回报款。三首公司与九兴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及合同义务的承担者系三首公司与九兴公司。该合同中涉及该案1000万元的约定有两处:“贷款流动资金5000万元(实际已只有4000万元)”、“第一项中所涉及到的1000万元甲方在第三年停付规定回报款,从中扣到700万元,合同期满时,乙方另备300万元与甲方一起还清所有贷款”,从上述约定分析,1000万元为九兴公司所使用,不属于三首公司应当支付回报款的范围,贷款到期时,以九兴公���应当收取的规定回报款和自筹资金偿还这1000万元,故九兴公司是1000万元的偿还义务人。双方虽然没有协议解除合同,但2014年4月3日九兴公司办理他项权证注销登记手续后,表明双方均无意再继续履行合同,三首公司请求对合同未完事项予以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九兴公司在办理他项权证注销登记手续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三首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时间应从合同明确不再履行的2014年4月4日起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2012年8月27日签订合同,九兴公司从2013年2月20日开始为三首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物,至2013年8月27日三首公司还清了贷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此后三首公司未能继续贷款,至2014年4月3日,九兴公司办理了他项权证注销登记手续。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合同虽已��订,九兴公司的财产尚在为大力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还不能履行与三首公司的合同义务,此期间九兴公司不应收取回报款。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九兴公司以自有资产为三首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可以收取回报款。但双方约定九兴公司为三首公司1.1亿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而实际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限额仅为6000万元借款本金,三首公司实际收到的贷款也仅为6000万元,其中的1000万元还是由九兴公司处分,九兴公司没有承担约定的风险,也应该核减相应的收益。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4月3日之间,三首公司在东亚银行无贷款,九兴公司抵押资产无需承担任何风险,随时可以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而九兴公司迟至三首公司清偿贷款后8个月才办理解押手续,前段或许有为三首公司在合作合同期内可能发生的贷款继续提供担保的因素,��在合理期间后,九兴公司就应当知晓三首公司无意再以其资产抵押贷款,仍不解除抵押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鉴于九兴公司与三首公司对于未能继续贷款的原因相互推诿且均无证据证实,该院酌情认定双方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有过错,酌定三首公司应当支付给九兴公司的回报款为300万元。再抵减三首公司与九兴公司均无争议的100万元借款,三首公司应当支付给九兴公司的回报款为200万元。合同约定回报款的延期滞纳金为每日3%,明显高于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三首公司也提出了调整的请求,该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九兴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九兴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首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4日起算至该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三首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九兴公司支付回报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4日起算至该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九兴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首公司支付8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4日起算至该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三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九兴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反诉费41384元,合计123184元,由三首公司负担24636.8元,由九兴公司负担98547.2元。九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九兴公司向三首公司承担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处置双方未到期债权债务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只判令三首公司支付200万元回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据此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九兴公司不对三首公司承担责任,改判三首公司向九兴公司支付固定回报款1016.1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三首公司、大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个:一是九兴公司是否���对涉案1000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是三首公司是否应向九兴公司支付1016.16万元规定回报款。关于九兴公司是否应对涉案1000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双方在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三首公司以九兴公司的资产向银行贷款后所得资金中有1000万元不作为三首公司可以使用的资金,该1000万元由三首扣除九兴公司最后一年应得的回报款700万元及九兴公司另行筹集的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来予以清偿,该约定已经明确了该1000万元的偿还责任,事实上,三首公司随后向大力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从双方交易过程看,可以得出三首公司向大力公司支付的该1000万元即为双方在2012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中所指向的1000万元,九兴公司辩称其未实际收到该1000万元,其并非该10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与事实不符,且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对九兴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首公司是否应向九兴公司支付1016.16万元回报款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约定,九兴公司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将其资产为三首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三首公司取得银行贷款资金后用于石化贸易,从所得利润中向九兴公司支付固定回报款,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三首公司支付回报款的时间起算点,按照公平原则,应当从三首公司利用九兴公司的资产实际从银行取得贷款资金时起算方为合理,三首公司支付回报款的时间截止点也应从三首公司将贷款资金归还银行并不再取得贷款资金时截止,九兴公司称只要其将资产抵押给银行时起,不管三首公司是否实际取得贷款资金,三首公司均应向其支付回报款没有合同依据,也有悖公平原则,对九兴公司请求以其资产向银行抵押登记的时间作为支付回报款的依据��予采纳,一审判决以三首公司实际使用贷款资金的时间作为三首公司应支付回报款的时间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在银行不再向三首公司提供贷款后,双方事实上已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内容,虽然双方并没有解除该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但在银行不再提供贷款后,该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虽然双方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在该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九兴公司仍请求三首公司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回报款没有法律依据,且有悖公平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对于合同终止履行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三首公司向九兴公司补偿300万元基本公平,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70元,由岳阳九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小明代理审判员  贾小弟代理审判员  罗 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昊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