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8月因无证驾驶、造成事故后逃逸被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处罚款三千元;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本市劳动西路XX号XXX室暂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劳动西路XX号XXX室,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春节前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住处,容留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住处,容留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多次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此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