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治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谢治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尹丁华(已判刑)听其弟尹红飞及申智辉(已判刑)说,尹红飞在赌博时被朱某甲、赵某某“捉四爷”(诈赌)输了钱,尹丁华便以此为由指使申智辉打电话给朱红军(已判刑),要朱红军喊人帮忙去抓到朱某甲、赵某某,逼其退钱。朱红军纠集被告人谢某某及汤跃柱、刘波、黄得解(均已判刑)等人帮忙。当日上午10时许,尹丁华、朱红军、汤跃柱、刘波、黄得解及被告人谢某某在邵东县城租车到火厂坪镇,尹丁华要求朱红军等人先对朱某甲殴打。申智辉带路将朱某甲捉上车,申智辉将车开至本县火厂坪镇一偏僻地段,申智辉打电话请示尹丁华,尹丁华要求朱红军等人先将朱某甲打一顿再带回邵东县城。被告人谢某某及朱红军、汤跃柱、刘波、黄得解将朱某甲带往邵东的途中,逼问朱某甲是否与赵某某在赌博时合伙“捉四爷”,朱某甲否认,朱红军遂打朱某甲二耳光,被告人谢某某及汤跃柱、刘波、黄得解也用拳头殴打朱某甲,逼朱某甲联系赵某某。随后,被告人谢某某及朱红军、汤跃柱、刘波、黄得解将朱某甲带至本县火厂坪公路边一民房前,��红军持伸缩棒打朱某甲,被告人谢某某及汤跃柱、刘波、黄得解对朱某甲拳打脚踢,并逼迫朱某甲跪下,朱某甲承认赌博时捉了“四爷”,朱红军还用手机录了音。此时,朱红军打电话请示尹丁华,尹丁华指示朱红军等人再逼朱某甲将赵某某骗出来。朱红军等人又采取殴打的方法逼朱某甲将赵某某约出来。当日14时许,朱某甲被逼无奈,电话联系赵某某至邵东县城百洲宾馆门口。被告人谢某某持匕首与朱红军、汤跃柱、刘波、黄得解在邵东县两市镇百洲宾馆将赵某某挟持上车,将其带到邵东飞跃驾校训练场附近的山上,以赵某某赌博时“捉四爷”为借口,令其跪下,随后朱红军持伸缩棒在赵某某背上一阵乱打,赵某某被迫承认赌博时捉了四爷。在此期间,朱红军多次打电话请示尹丁华,尹丁华用手机或授意申智辉用手机指示谢某某、朱红军、汤跃柱、刘波、黄得解���行动,尹丁华要朱红军等人逼朱某甲、赵某某退8万元钱出来。被告人谢某某等人遂按照尹丁华的意思逼迫赵某某、朱某甲拿8万元钱了结。在逼迫二被害人筹钱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及朱红军、汤跃柱、刘波、黄得解将赵某某、朱某甲先后带至邵东飞跃驾校训练场附近及本县两市镇肖家院子河边进行殴打。因赵某某电话联系人求情,朱红军持伸缩棒砸烂赵某某的手机。后朱红军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加油站附近与尹丁华见面并当面请示尹丁华,同意由赵某某出2万元,其被打烂的手机抵2000元,另承认欠款40000元;要朱某甲出6500元现金。后朱某甲朋友送来现金1500元,并担保5000元,朱红军等人才将朱某甲放回。2011年6月11日20时50分,赵某某联系朋友借15000元,要求朋友将钱送至邵东县两市镇凯莱咖啡厅,被告人谢某某及朱红军、汤跃柱、刘波、黄得解押着赵某某到邵��县两市镇凯莱咖啡厅拿钱时,因赵某某的朋友报案,邵东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朱红军、汤跃柱、刘波、黄得解并解救出赵某某。被告人谢某某逃离现场,赵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朱某甲的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谢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尹丁华、申智辉、朱红军、汤跃柱、刘波、黄得解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毛某某、朱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谢治国辩称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庭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谢步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向阳审 判 员 唐 勇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