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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须佳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须佳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3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须佳超。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须佳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须佳超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8日1时至5时许,被告人须佳超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园区内国展路XXX号裳海滩汽车形象设计店,窃得店内川崎牌ZX-10R型两轮摩托车一辆、8IGHT牌电动自行车一辆、Arai牌摩托车头盔一只、DAINESI牌摩托车手套一副、UNIDEN牌G755型监控器主机一台、MACBOOKPROA1297型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8,751元。后被告人须佳超将上述赃物藏匿于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家中,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查到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谈某。此外,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须佳超家中搜查到被害人店内之前被窃的部分赃物:翔速力神高配电池组、便携式10升/20升油箱、JEEP车钥匙。2、2015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须佳超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奥特莱斯4号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韩义停放于该处的福特牌小轿车左侧轮胎两只及右前轮胎一只(均含轮毂)。3、2015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须佳超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米格天地广场地下停车库,窃得被害人丁建芳停放于该处的福特牌小轿车右后轮胎一只(含轮毂)。4、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须佳超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米格天地广场地下停车库,将被害人妮努拉·艾莎太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ARXX**的沃尔沃V40轿车轮胎卸下,后被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须佳超被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谈某、韩义、丁建芳、妮努拉·艾莎太的陈述及相关监控截取照片、被告人须佳超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孙某、杜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治安卡口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卡口信息检索、上海公安一键搜系统查询记录、相关估价鉴定意见书、相关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须佳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须佳超部分盗窃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须佳超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节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当日的确开着问朋友借的面包车去过案发地,但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涉案的川崎牌ZX-10R型两轮摩托车、8IGHT牌电动自行车、Arai牌摩托车头盔、DAINESI牌摩托车手套、UNIDEN牌G755型监控器主机是其朋友抵押给其的,当时是其两个朋友一起将这些东西装到面包车上的,因为朋友将其车子撞坏,车辆保险到期了,没有报案,其修车花了数千元;涉案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是其在宝山路二手电脑市场买的。被告人须佳超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须佳超第一节盗窃事实证据不足,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人须佳超实施了盗窃行为,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与被告人须佳超实施盗窃行为之间无必然联系,只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节盗窃事实。经审理查���:1、2014年12月28日1时至5时许,被告人须佳超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园区内国展路XXX号裳海滩汽车形象设计店,窃得店内川崎牌ZX-10R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950元)一辆、8IGHT牌电动自行车一辆、Arai牌摩托车头盔(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5元)一只、DAINESI牌摩托车手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元)一副、UNIDEN牌G755型监控器主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7元)一台、MACBOOKPROA1297型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0元)一台。后被告人须佳超将上述赃物藏匿于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家中。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查到了上述赃物。此外,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须佳超家中搜查到被害人店内之前被窃的部分赃物:翔速力神高配电池组、便携式10升/20升油箱、JEEP车钥匙。2、2015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须佳超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奥特莱斯4号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韩义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CKXX**的福特牌小轿车左侧轮胎两只及右前轮胎一只(均含轮毂)。3、2015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须佳超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米格天地广场地下停车库,窃得被害人丁建芳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CPXX**的福特牌小轿车右后轮胎一只(含轮毂)。4、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须佳超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米格天地广场地下停车库,将被害人妮努拉·艾莎太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ARXX**的沃尔沃V40轿车轮胎卸下,后被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须佳超被当场抓获。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须佳超在上海市青浦区米格广场地下停车库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而案发,同年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须佳超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须佳超处扣押了���关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其中,川崎牌ZX-10R型两轮摩托车、8IGHT牌电动自行车、Arai牌摩托车头盔、DAINESI牌摩托车手套及UNIDEN牌G755型监控器主机已发还被害人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义、丁建芳、妮努拉·艾莎太的陈述笔录、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被告人须佳超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须佳超于2015年1月7日、1月13日盗窃被害人韩义、丁建芳、妮努拉·艾莎太车辆轮胎的事实,其中1月13日盗窃车辆轮胎时被保安人员发现。2、被害人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7日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园区内国展路XXX号裳海滩汽车形象设计店关门时店内财物都在,12月28日店里只有一个女店员值班,12月29日10时许,店员发现有辆川崎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不见了,店员称开门时门锁还是完好并且锁着的,没发觉撬痕或者异样情况。后经清点,被偷的有以下物品:一台川崎牌二轮摩托车,型号KAWASAKIZX-10R,黑绿相间色,未上牌,是朋友刘某将该车存放在店内展示;一台黄色的8IGHT牌电动自行车,其花费人民币1万余元购买,当时没开具发票,从新西兰寄来该车组件,由其店内员工组装的;一台白色PS3游戏机,其本人购买;一台苹果牌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屏幕17寸,购价约1万元人民币;一只Arai牌摩托车头盔、一副DAINESI牌摩托车手套,是我店里员工高松所有的;一台UNID**牌G755型监控器主机,型号是G755,购价人民币350元左右。2014年11月底,在博大汽车公园内举行了一次汽车改装展览会,展览会前一周左右某日,其店里发现被偷掉过一件员工工作服,款式是黑色连帽衣,背后印有公司LOGO字母“TAN”,还被偷掉一��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台洗车用的机器、一瓶未开封“速马力”机油,11月30日,其店内一个红色便携式油箱被偷了,是朋友刘某的;又过了几天,放在其店里前台抽屉内的一把客户的“JEEP”牧马人汽车黑色车钥匙(上面连着一个银色宝格丽环形金属挂件)也被偷了,其后来花了人民币900元帮客户配了一把。另外,隔壁店铺的员工向其反映,2014年12月29日5时许,该员工上厕所时发现一名穿着其店内员工服的男子从其店里出来,当时他以为是其店里员工也没注意,之后其问过店里员工,没人在那个时候到过店里。3、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谈某是朋友,谈某在博大汽车公园门口开了一家裳海滩汽车形象设计店,其是做二手摩托车生意的,之前和他人合伙花费人民币14万元左右收购了一辆川崎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购买价是人民币19万余元),型号KAWASAKIZX-10R,这辆���是跑车型摩托车,比较时尚,谈某的店本身就是做汽车改装设计,其就将摩托车放在店里帮谈某做展示招揽客人用,如果有客人要买该车,其也会以合适价格卖掉。2014年12月27日下班时,摩托车还在,12月29日发现被盗了。4、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9日,博大汽车公园要举办车辆改装展览会,谈某向其借JEEP越野车到他经营的裳海滩汽车形象设计店内作为展示使用,11月28日其将该车借给了谈某,11月30日谈某打我电话说他店里失窃了,其JEEP越野车的车钥匙也被偷了,其赶到店里拿出原厂的备用钥匙打开车门,后谈某给其配了一把钥匙作为赔偿。其买该车时,原厂钥匙有两把,上面都有相同编号,均是P/NXXXXXXXXAB,我被偷的那把钥匙上还有一个宝格丽牌类似戒指造型的挂件。经证人孙某确认,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须佳超家中查获的JEEP车钥匙是其被偷的那把���但上面的挂件不见了,其使用的备用原厂钥匙与公安机关提供给其的钥匙编号是相同的,公安提供给其的钥匙就是其被盗的那把原厂钥匙。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做二手车轮胎回收生意的,须佳超借用过其牌号为浙BCXX**的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12月初某日上午,须佳超称要帮他一个朋友装一辆摩托车到松江天马山去跑赛车,当时他是开着一辆红色福克斯轿车跟其交换着使用的;第二次是12月底某日22-23点,须佳超打电话对其说他朋友酒后驾驶摩托车在路上撞坏了,找拖车花费太贵,想借其的面包车用,其同意了,就与须佳超约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翔路的申鹤门诊门口碰头,他还是驾驶那辆红色福克斯轿车来的,他的车子车况挺好的,外观和性能都不错,整辆车的外观看上去都没有明显的刮痕和撞痕,那次他穿了一件深色连帽���,衣服内侧好像有白色绒毛,他还从自己轿车里拿出工具把面包车中间的一排座位拆了,第二天8点左右,须佳超和其换回了车辆,其把面包车借给他时是车上挂的是其自己的浙江牌照,他将面包车还给其时也是原来那块其自己的牌照。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园区国展路XXX号裳海滩汽车形象设计店旁边的店铺工作,2014年12月下旬,其住在店内,12月28日早上4、5点,其到店外上厕所,看到隔壁裳海滩汽车形象设计店有一个年轻人从店里出来往国展后滩的路口走,在国展路靠近后滩路路口的上街沿还停着一辆面包车。这个年轻人中等身材,短头发,上身穿着隔壁店的工作服,手上没拿东西,身上也没背什么包。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其住处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白杨村塘桥43号的一楼大厅发现一辆黑绿色摩托车,��大厅左侧杂物间内发现一辆黄色电动自行车,在二楼须佳超的卧室写字桌上发现一个黑色监控主机显示器,在须佳超卧室床边发现黑色花纹摩托车头盔一个,在须佳超停放在家后门处的轿车内后座发现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在车内后挡风玻璃内侧发现一副黑红色摩托车手套,在车子后备箱内发现电池组及红色便携式油桶。2014年12月某日早上,其起床后发现家里一楼大厅停放了一辆黑绿色的摩托车和一辆黄色电动车,须佳超对其说黑绿色摩托车是别人寄放在他这里的,黄色电动行车是他花了人民币1,000多元买的;过了几天其问他寄放的那辆摩托车怎么还没推走,他说其实是别人将他的轿车撞坏,没钱赔偿,所以抵押在他这里的,后来这两辆车就一直放在家里。8、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须佳超的住处搜查到涉案财物的情况,涉案赃物的发还情况及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须佳超所称的涉案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是其在宝山路二手电脑市场购买的情况,要求其母周某某在家中寻找须佳超购买相关笔记本电脑的发票,但周某某没有找到;公安人员亦根据须佳超的交代,在上海市宝山路虬江路口电脑市场进行走访调查,所有经营笔记本电脑业务的商家均称半年内未进行过涉案型号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的回收和出售业务。10、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11、上海市公安局治安卡口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卡口信息检索,证实牌号为浙BCXX**的车辆于2014年12月28日0:50:55出现在青浦,01:28:47出现在闸北共和新路,1:38:32出现在南北高架东侧汶水路匝道,后无该牌号车辆抓拍��息,直到第二天早上8:30:53,该牌号车辆出现在青浦。牌号为皖NFXX**的车辆于2014年12月28日02:56:06出现在宝山蕴川共和新路,由北向南行驶。12、上海公安一键搜系统查询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8日14时41分,报警人刘立春称其牌号为皖NFXX**的车辆的前后牌照在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铁城路口被盗;牌号为浙BCXX**的五菱牌汽车的所有人是杜某某。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的侦查过程,是公安人员通过查阅路面监控录像,发现案发当日凌晨,一辆牌号为皖NFXX**的五菱牌照面包车多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园区国展路XXX号裳海滩汽车形象设计店门口进出停留,后根据该车行驶轨迹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发现当晚吻合该车行驶轨迹的唯一一个手机号码是XXXXXXXXXXX,继而查出该手机号码使用者为须佳超,后抓获须佳超并在其家中查获���涉案的赃物。14、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须佳超的前科劣迹情况。15、被告人须佳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须佳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须佳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须佳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第一节盗窃事实的案发及侦破过程,以及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须佳超住处查获涉案赃物的情况,结合相关证人证言所反映的细节,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须佳超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盗窃行为,被告人须佳超所提辩解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关于涉案赃物系他人抵押给其的解释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须佳超部分盗窃行为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须佳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须佳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24日已予以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耀辉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