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祁汉智等与任振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族,张满,张永清,罗德印,任振学,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俞宝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族,1972年01月15日出生,住磴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男,住磴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清,男,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郭怀友,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印,男,住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振学,男,现住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以下简称哈腾套海农场)。法定代表人郭卫林,系哈腾套海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许峰,磴口县渡口镇。原审被告俞宝善,男,住磴口县。上诉人张满、张永清、祁汉智、罗德印为与被上诉人任振学、哈腾套海农场、原审被告俞宝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满、张永清、祁汉智、罗德印,张满、张永清、祁汉智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怀友,被上诉人任振学、哈腾套海农场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俞宝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哈腾套海农场七分场东渠五水第二次放水时在张满、张永清、任振学、罗德印、祁汉智、俞宝善共用闸口旁的渠堤决口,导致任振学14亩葵花、4亩葫芦,王峰德玉米11亩,俞发成葵花2.7亩,俞发德葵花20亩被淹。该决口处在四水时发生过决口,经俞宝善等人雇挖机打住。审理中双方均认可:1、王峰德预期收入损失6534元(青储玉米11亩,每亩损失1.8吨,每吨330元)。2、任振学预期收入损失10110元(葫芦四亩,每亩损失50斤,每斤9.5元,葵花损失2150斤,每斤3.4元,抽水费用900元)。3、俞发成预期收入损失4590元(葵花损失2.7亩,每亩500斤,每斤3.4元)。俞发德预期收入损失21760元(6400斤葵花,每斤3.4元)。磴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满、张永清、任振学、罗德印、祁汉智、俞宝善共用闸口旁渠堤决口是淹地的主要原因,六人是该闸口的共同使用人、受益人,对共用闸口的安全运行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但其共用闸口在四水发生了决口后虽经维护,五水仍在原处决口,可见六人未尽到谨慎适当的管理维护义务,应当连带承担主要责任,即90%责任。被告哈腾套海农场七分场作为管水人,应当对行水承担巡视管理义务,但其在此次发生淹地50余亩未能及时发现隐患,怠于行使管理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责任;因哈腾套海农场七分场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主管部门哈腾套海农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任振学作为此次淹地渠口的共同使用人、受益人,应从张满、张永清、任振学、罗德印、祁汉智、俞宝善承担的90%责任中自负六分之一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满、张永清、罗德印、祁汉智、俞宝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振学7582.5元。二、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振学101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张满、张永清、罗德印、祁汉智、俞宝善承担1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承担14元,由原告任振学承担28元。上诉人张满、张永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们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张满本身是受害者,张永清多年并不种地,无需淌水。被上诉人任振学在2014年8月6日淌完水,8月11日渠里第二次放水,导致闸口旁的渠棱决口造成淹地,2、自己每年向农场交各种费用,都管不好水,应当由11日淌水人和管水人承担责任。上诉人祁汉智上诉称,五水我没有淌水,我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哈滕涛海农场对淌水负有管理责任,应当给任振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罗德印上诉称,上诉人当天并不是淌水的人,也不是最后淌水的人,按照农村的常理,为淌水不承担责任;巴彦淖尔市哈滕涛海农场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给任振学承担赔偿责任。哈腾套海农场辩称,农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将农场列为被告属主体设置不当。农场的水利灌溉由水利局下设机构管理,由农民自选自设机构管理,水费独立核算,与农场无任何关系。村下淹地的小渠有渠道管理人受益人负责,与七分厂管水组织有关,与哈腾套海农场无关。哈滕套海农场本身营业范围不包括管水。二审审理查明,张满与张永清一块种地,“用地合同上是张满的名字,淌水的不一定是其本人”。2014年8月17日上午在哈腾套海农场七分厂办公室,调查人为仲相全、李树军、郭志军、张志国、李金喜,被调查认为张满、张永清、祁汉智、罗德印、任振学就被淹情况地进行了调查,各方除张满、张永清、罗德印外均在“七分厂三队门前眼底调查情况”中签了字,调查了被淹地的时间、亩数、位置及淌水人的先后顺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人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事发后淹地情况的实际调查,张满、张永清、任振学、罗德印、祁汉智、俞宝善共用闸口旁渠堤决口是淹地的主要原因,一审认定六人是该闸口的共同使用人、受益人,对共用闸口的安全运行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应当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损失的90%责任,就此由六人按份分担该责任并无不妥;哈腾套海农场七分场作为管水人,应当对淌水承担巡视管理义务,在渠道闸口旁渠堤决口处水外漫淹地时,未履行积极的、相应的管理义务。哈腾套海农场七分场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其主管部门哈腾套海农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元,由上诉人张满、罗德印、祁汉智各负担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仲佳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