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文家村与田小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家村,田小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文家村。委托代理人文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执行款等)。被告田小宏。委托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答辩、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追加被告、参加一审诉讼全过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家村与被告田小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家村的委托代理人文雯、被告田小宏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家村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文家村与被告田小宏之间开展水泥供销生意,由被告田小宏联系施工单位,原告直接将水泥托运至施工单位,原告向被告田小宏提供施工单位签收的供货单据进行核对,所有货款由被告田小宏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2011年11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所联系的施工单位运送水泥3513吨,折合货款共计14669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小宏已先后支付货款60万元,下欠866979元货款约定于2015年1月底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田小宏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小宏支付货款866979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货款所生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小宏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1年,原告文家村购买水泥直接销售给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由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直接签收,由原告与项目部直接结算,原告邀请答辩人陪同向项目部要过几次水泥款,并委托答辩人向项目部催要货款,双方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债务人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文家村与被告田小宏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商定由原告文家村供应水泥至被告田小宏指定的工地,原告文家村凭工地出具的签收单与被告田小宏进行结算。自2011年5月25日起,原告文家村陆续向被告田小宏指定的河源高新区、惠州市大亚湾湖南六建等工地供应水泥。截止2011年10月12日止,原告文家村共累计向被告田小宏指定的工地运送水泥3513吨,货款累计1466979元。在供应水泥过程中,被告田小宏已多次支付水泥款共计3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文家村与被告田小宏将送货单据与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田小宏出具单据载明:总合计1466979元-已付300000元=1166979元,以上已核对,单据已收(货款未付),货款壹佰壹拾陆万陆仟玖佰柒拾玖元整,田小宏。对下欠水泥货款,经原告文家村多次催要,2012年1月18日,被告田小宏委托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300000元货款支付至原告文家村指定的英德市大战镇永泰建材经营部账户。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下欠货款再次结算,被告田小宏出具一份单据,载明:此货款已付60万,剩余货款于2015年1月底付清,具体货款以单据为准,总计1466979元-已付60万元=866979元,货款捌拾陆万陆仟玖佰柒拾玖元整,田小宏,2014年8月26日。此后,被告田小宏再未向原告文家村支付水泥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文家村与被告田小宏之间以水泥供应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文家村已实际履行供应水泥的义务,被告田小宏应承担支付水泥货款的义务。被告田小宏虽辩称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才是合同相对的买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田小宏下欠原告文家村866979元水泥货款属实,故原告请求被告田小宏支付866979元水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以2015年4月14日即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欠款利息起算时间较为适宜,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此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家村下欠货款866979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家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田小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