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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德娣与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娣,庄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52号原告李德娣。被告庄晓红,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德娣诉被告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庄晓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娣诉称:其与庄晓红经人介绍相识十余年,此前庄晓红亦曾向其借款,但均能及时归还。2014年国庆假期期间,其与庄晓红在荣巷一带偶遇,庄晓红向其索要了手机号码。约一个星期过后,其接到庄晓红电话,庄晓红称最近手头较紧,想向其借款3、4万元,并邀请其去家中商议,其表示同意。2014年10月10日下午,其携带大约三万元的现金来到庄晓红位于无锡市团结一村48号102室(以下简称102室)家中,庄晓红称先向其借款2万元,可以将其退休工资卡放在其处作为抵押,其遂向庄晓红交付2万元现金,庄晓红清点过后向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10个月还清、月息200元,利息于清偿本金时一并结算,并向其交付工资卡、告知密码,让其每月从卡上取款作为归还本金。约两个星期后,庄晓红又打电话称急需向其借款1万元以归还他人借款,其遂于2014年10月21日携带了1万元现金来到102室交付给庄晓红,庄晓红向其出具了借条,称可月底还款,其并未与庄晓红约定利息。其持庄晓红工资卡取款共计2780元后,被银行告知该卡已被庄晓红挂失,其通过他人得知庄晓红因结欠多人借款未还并被赶出102室,其亦无法与庄晓红取得联系。其认为庄晓红在2万元借款尚未到期前未经其同意擅自将用于归还其借款本金的工资卡挂失、不再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现请求判令:1、其与庄晓红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8日解除;2、庄晓红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72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庄晓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庄晓红向李德娣出具借条(以下简称10日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德娣人民币贰万元整,以工资卡抵押,10个月还清。从2014年10月14日开始,直至还清为止,如工资卡挂失,本人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庄晓红”,并向李德娣交付了其名下卡号为62×××64的市民卡(以下简称涉诉涉诉市民卡)。同年10月21日,庄晓红再次向李德娣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德娣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庄晓红”。后李德娣持涉诉市民卡取款2780元。庄晓红于2014年12月16日挂失涉诉市民卡后另行补办新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向庄晓红公告送达本案诉状、证据等应诉材料。以上事实,由借条、涉诉市民卡、涉诉市民卡挂失信息查询、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张借条均有庄晓红签名,庄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两张借条均系庄晓红真实意思表示,李德娣依约向庄晓红履行了借款义务,庄晓红应当按约还款。庄晓红在10月借条确定的借款期间内未经李德娣同意擅自将涉诉市民卡挂失、拒不履行涉诉借条中确定的还款义务,李德娣依法有权解除其与庄晓红签订的10日借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向庄晓红公告送达了李德娣的诉状,李德娣解除该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亦于此时到达庄晓红处,故本院对李德娣主张其与庄晓红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条于2015年6月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庄晓红应当归还李德娣10日借条项下未还本金并赔偿李德娣利息损失。因李德娣与庄晓红签订的21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李德娣有权随时要求庄晓红返还该借条项下本金并有权要求庄晓红支付逾期利息,对李德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德娣与庄晓红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条于2015年6月8日解除。二、庄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归还李德娣借款本金2.7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1元(含保全费3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1元,由庄晓红负担。该款已由李德娣预交,庄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李德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 溧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