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连江县东方红文化艺术中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200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法定代理人:江容,男,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父亲。委托代理人:林燕铭,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佳明,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东方红文化艺术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文笔路1号(县五大中心文化馆*楼**楼)。法定代表人:陈如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连江县东方红文化艺术中心(以下简称“艺术中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江某某向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3217.23元,其中医疗费3706.13元、交通费1061.3元、住宿费1167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审原告江某某报名参加原审被告连江县东方红文化艺术中心舞蹈培训,并向原审被告支付培训费人民币1600元。2013年3月24日,原审原告在进行前压腿训练,代课老师赵彤对其按压后,原审原告感觉腰部疼痛。2013年4月1日,原审原告的家长联系原审被告处的陈敏霞老师,陈敏霞老师指派了原审被告的两名老师并在家长陪同下,带原审原告前往连江县医院门诊诊疗,原审原告申请X线检查照射腰椎正侧位片,后未进行检查。2013年5月27日、29日,原审原告的家长带原审原告到连江县医院门诊诊查;同月30日原审原告的父亲江容带原审原告并在原审被告的老师陈敏霞陪同下到连江县医院门诊诊查,检查部位为腰椎平扫,影像诊断为腰椎MRI平扫:L5-S1椎间盘轻度膨隆。原审原告在连江县医院三次门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21元。2013年6月7日,原审原告的父亲江容、奶奶带原审原告并在原审被告的老师陈敏霞、代课老师赵彤陪同下到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诊查,其检查部位为骶尾椎,MR检查印象:腰骶椎及椎管内未见明显异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67.3元。2013年7月3日,原审原告的家长带原审原告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诊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4.6元。2014年3月3日、3月17日、3月28日、4月11日,原审原告的家长带原审原告到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门诊诊查,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710.13元;其中2014年3月3日MR检查:L5-S1椎间盘膨隆,拟诊腰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3月28日门诊复诊,X-Ray检查:L5、S1隐形脊柱裂,骶椎腰化。2014年3月13日,原审原告的家长带原审原告到福州儿童医院门诊诊查,拟诊:腰部疼痛待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6元。2014年6月4日,原审原告的父亲江容带原审原告前往杭州就医,2014年6月9日经浙江医院门诊诊查,诊断腰椎间盘突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元。另外,原审原告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门诊诊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元。上述原审原告的医疗费计人民币3076.63元,其中原审原告在连江县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的MRI医疗费由原审被告支付人民币1500元。原审原告在医院门诊诊查期间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061.3元、住宿费人民币376元。原审原告系连江县实验小学学生,于2014年3月18日以腰椎间盘突出症为由申请休学,于2014年3月19日经连江县实验小学批准休学,休学时间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原审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经业务主管单位连江县科技文体局审查同意给予登记,为民办非企业,于2013年8月15日由连江县民政局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业务范围为从事文化艺术辅导、培训等项内容。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代课教师赵彤已取得教学舞蹈资质证书。本案诉讼前,原审原告的父亲江容于2014年5月25日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根据其委托事项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审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1.J.十级第5条[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之规定,原审原告椎间盘突出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原审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诉讼中,原审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申请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是否受伤、受伤原因、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明确鉴定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审原告认为无需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准许。因我国日前只有以上两种伤残鉴定标准,故原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原审原告是否受伤、受伤原因、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并分别适用以上两种伤残鉴定标准对原审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之后,原审法院依法先后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鉴定所均因原审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对本院委托鉴定予以退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江某某报名参加原审被告连江县东方红文化艺术中心舞蹈培训,在进行前压腿训练时,原审被告代课老师赵彤按压后,原审原告感觉腰部疼痛。原审原告的家长带原审原告到不同医院门诊诊查,先后经腰椎MRI平扫:诊断L5-S1椎间盘轻度膨隆;骶尾椎MR检查印象:腰骶椎及椎管内未见明显异常;MR检查:L5-S1椎间盘膨隆,拟诊腰椎间盘突出症;X-Ray检查:L5、S1隐形脊柱裂,骶椎腰化;门诊诊查,诊断腰椎间盘突出。但原审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腰椎间盘突出与原审被告代课老师对原审原告在进行前压腿训练时按压有因果关系;且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申请对其是否受伤、受伤原因、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却拒绝配合进行重新鉴定,致使对重新鉴定事项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本院对原审原告主张因原审被告代课老师在对原审原告前压腿训练时按压后,造成原审原告腰椎间突出,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因此,原审原告不能证明原审被告有对原审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对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项,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6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A4(录音录像光盘)中,陈敏霞、赵彤两位老师的陈述证明了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代理老师赵彤的不当按压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基于受伤前往医院治疗,根据证据A5即各医院检查报告及福建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疾病证明书,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的受伤构成“腰椎间盘突出症”。综合以上上诉人受伤事实、受伤后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事实,以及上述事实与被上诉人的不当按压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代课老师在对上诉人进行前压腿训练时按压后,造成上诉人腰椎间盘突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在招生时无舞蹈培训招生资格,在教学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进行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于2012年7月3日报名参加被上诉人舞蹈培训,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培训费共计1600元,根据被上诉人主体登记证书显示,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8日才取得业务主管单位连江县科技文体局审查同意给予登记。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非合法主体的情况下开展舞蹈培训招生进行舞蹈培训,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本案被告不仅在未登记成立的情况下进行招生,同时对报名参加培训的学生进行了收费,违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上述规定,此为被上诉人的过错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代课老师赵彤从事舞蹈培训的相关资质证明,被上诉人所聘请的舞蹈老师未取得相应的舞蹈培训资质就对学生进行舞蹈培训,上诉人受伤时所做的“前压腿”舞蹈动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舞蹈老师没有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对上诉人在训练中被过度按压可能受到的伤害估计不足,判断失误,是导致上诉人训练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后果负有过错,在舞蹈培训过程因其按压不当导致学生受伤,此为被上诉人的过错之二。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尚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就进行舞蹈培训招生,并且在聘用舞蹈老师上也存在管理不善、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管理、教育职责,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对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不同意采用两种不同的鉴定标准同时进行鉴定,就认定上诉人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内容或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况,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采纳。2、一审法院仅因目前我国现行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只有两种,机械的要求上诉人应当用两种鉴定标准一一鉴定,一审法院该做法未考虑多次鉴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的影响,也未考虑到同时采用两种鉴定标准重新鉴定后取得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采用鉴定结论的问题。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基于对子女身心××的考虑及在征求其本人意见后拒绝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却仅因上诉人不同意采用两种不同的鉴定标准同时进行鉴定,就否定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并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是错误的。江某某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下同)123217.23元(其中医疗费3706.13元、交通费1061.3元、住宿费1167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艺术中心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进行前压腿训练时,赵彤老师按压后,上诉人感觉腰部疼痛持有异议。事实上,上诉人在进行压腿训练时,没有任何不适和受伤情况,没有提出任何问题,上诉人所谓腰部疼痛是在十多天之后,才由其家长突然提出,并对被上诉人进行围攻吵闹,逼迫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赔偿巨额经济损失。本案不可能存在被上诉人老师压腿不当,造成上诉人受伤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腰椎间盘突出与被上诉人老师对上诉人进行前压腿训练时按压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拒绝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正确的,也是必需的,最终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所谓“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认定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仅依据其法定代理人偷录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且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够的,也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上诉人经过连江县医院和福州市第二医院检查,均未发现受伤情况。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拒绝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伤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所谓“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招生时无培训招生资格存在过错进行认定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同样也是错误和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系依法设立登记的民间艺术团体,根据《连江县文化馆引进民间艺术团体提供公共性文化服务协议》,2011年5月7日报请连江县政府领导批准和2011年12月19日文体局会议研究决定,连江县东方红文化艺术中心承担公益性文化活动的辅导、培训等任务,可以招生进行舞蹈声乐等艺术培训。被上诉人赵彤老师具备舞蹈教师资格证书,本案作为××权、身体权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与被上诉人的相关招生、培训资格并无直接关系。3、上诉人所谓“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不同意进行鉴定,就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一审法院明确法律责任和后果情况下,上诉人仍拒绝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是完全正确的。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在本案第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交赵彤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中国民族民间舞蹈等级考试教师资格证书、中国舞蹈家协会教师培训证书(百姓健康舞A、B级),以证实赵彤具备舞蹈培训教学资格。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证明舞蹈老师赵彤专业系学前教育,而非舞蹈专业,与本案损害赔偿无关,不能证明其具备从事舞蹈培训的资格;中国民族民间舞蹈等级考试教师资格证书虽然证明舞蹈老师赵彤具备中国民族民间舞蹈等级考试教师资格,但不能证明其在教学工作严格按照教学大纲、舞蹈教学规范对上诉人进行教学,不能证明其在教学中对上诉人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国舞蹈家协会教师培训证书(百姓健康舞A、B级)与本案损害赔偿无关,不能用于证明舞蹈老师具备从事舞蹈培训的资格。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代课教师赵彤具备从事舞蹈培训资格,上诉人对该证据证明对象的质证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在二审期间发表的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代课教师赵彤从事舞蹈培训的相关资格证书,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审认定的“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代课教师赵彤已取得教学舞蹈资质证书。”予以更正。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由损害、过错、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构成,作为教育机构的过错,主要考虑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综合一、二审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江某某是否在艺术中心受到损害。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江某某参加艺术中心舞蹈培训,在进行前压腿训练时,代课老师赵彤按压后,江某某感觉腰部疼痛。在其后所进行的医疗检查显示其L5-S1椎间盘轻度膨隆、腰骶椎及椎管内未见明显异常、L5、S1隐形脊柱裂及骶椎腰化等病症。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所提供的视频证据只能证实江某某在前压腿训练时被代课老师赵彤按压后感觉腰部疼痛,但尚不足以证实造成了其医疗检查所显示病症的损害。二、赵彤按压与江某某医疗检查所显示病症是否有因果关系。江某某以其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视频资料欲证实艺术中心老师等陪同其到医院进行医疗检查、承认其现有病症系艺术中心老师赵彤按压造成。就其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视频资料来说,只能证实江某某法定代理人向艺术中心反映江某某训练后受伤,艺术中心老师陪同其到医院进行医疗检查,相关对话也只能证实相关老师对对方反映江某某受伤情况持重视和负责的态度,但不能就此认定艺术中心老师的言行构成对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责任承担的自认;伤病的诊断、治疗需要科学的态度和专业的知识,江某某诉称其代课老师赵彤对其进行前压腿训练按压时出现不适,是否造成了其后进行医疗检查显示的病症、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应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专门鉴定才能确定。原审法院依原审被告申请,先后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对江某某是否受伤、受伤原因、因果关系、参与度等进行鉴定并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均因江某某不同意鉴定、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用两种鉴定标准鉴定伤残等级未考虑多次鉴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的影响,其法定代理人基于对子女身心××的考虑拒绝了一审法院的鉴定要求,经查,本案诉讼前,江某某自行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根据其委托事项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因《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该鉴定标准在适用对象、致残分级判定基准、残情条目等诸多方面均与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评定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同,不仅确定职工工伤致残等级,还确定职业病致残等级,如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椎间盘突出构成十级伤残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1.J.十级第5条[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无“椎间盘突出症”残情,因此,原审法院依原审被告申请决定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原审原告不同意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也应对江某某是否受伤、受伤原因、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予以配合,在原审法院已对其释明不同意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江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仍拒绝进行鉴定,导致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与艺术中心老师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老师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等均无法证实。从逻辑顺序上说,只有查明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才需对被侵权人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以确定赔偿数额,虽然原审法院同时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当,但原审法院正是基于降低对被鉴定人影响以及诉讼效率考虑,才对上述鉴定事项一并委托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况且,适用两种标准鉴定伤残等级,是根据被鉴定人实际伤病情况,对照两种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不存在对其身心××造成额外影响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在招生时无舞蹈培训招生资格,在教学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进行认定是错误的。经查,原判已确认艺术中心于2013年8月8日经业务主管单位连江县科技文体局审查同意给予登记,为民办非企业,于2013年8月15日由连江县民政局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业务范围为从事文化艺术辅导、培训等项内容,二审查明其代课教师赵彤具备从事舞蹈培训资格。艺术中心2013年3月24日对江某某进行舞蹈培训时,未取得主管行政部门准予其对外开展舞蹈培训的许可,但如前所述,判断教育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前述艺术中心招生时未获行政许可的过错可能涉及其是否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必然构成侵权法上的过错进而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江某某所提被上诉人艺术中心在尚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就进行舞蹈培训招生、对舞蹈老师存在聘用管理不善,对上诉人的人身伤害后果负有过错,应对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江某某虽在被上诉人连江县东方红文化艺术中心进行舞蹈培训时出现不适,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不适造成其医疗检查所显示的L5-S1椎间盘轻度膨隆、L5、S1隐形脊柱裂及骶椎腰化等病症、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连江县东方红文化艺术中心的培训行为与上诉人江某某的病症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江某某诉请被上诉人连江县东方红文化艺术中心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连江县东方红文化艺术中心的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江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代理审判员 杨淑艳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歆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