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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丁小龙与杭州萧山所前诗琦饭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龙,杭州萧山所前诗琦饭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丁小龙。委托代理人夏志良,系所前镇人民政府劳动管理员。被告杭州萧山所前诗琦饭店。经营者李春红。原告丁小龙诉被告杭州萧山所前诗琦饭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夏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所前诗琦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小龙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820元未付。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就本案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8日出具萧劳仲不字【2015】第2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要求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为由作不予受理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820元。被告杭州萧山所前诗琦饭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820元未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萧山所前诗琦饭店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丁小龙劳动报酬5820元。如果杭州萧山所前诗琦饭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萧山所前诗琦饭店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