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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2014年9月原告诉至崆峒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和好无望。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未到庭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婚姻证明复印件1份;3、(2014)崆民初字225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被告马某甲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8年举办婚礼,后于2011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年6岁6个月,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崆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信任、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马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孩子抚养费,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支付能力酌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6岁6个月男孩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开始支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孩子成年。原告张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火勋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