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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神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洪文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神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洪文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杭州神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长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文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伟斌,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神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尊公司)诉被告洪文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长丰,被告洪文亮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浙B×××××奥迪A6L汽车一辆;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租金每月146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和首付款,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四期租赁费用,便拒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已拖欠的4个月租金人民币58628元(起算点2015年1月25日,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及滞纳金7328.5元(以后按每逾期一个月承担5%的滞纳金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被告返还车牌号浙B×××××奥迪A6L汽车;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文亮辩称,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属实,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已于2014年11月到12月期间把车辆拖回。事实上,被告是替梁小伟租车,原告把车拉回后,梁小伟到了原告处交了两个月的租金又把车开走,此行为并无征得被告同意,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一次把车子收回后,被告未欠原告租金。该车辆归还的义务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神尊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2、律师函回复,拟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确认所欠租金。被告洪文亮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录音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为名义租车人,实际租车人为梁小伟,原告于2014年11月已将车开回,没有通知被告的前提下又将车交给了案外人梁小伟,原告对车辆失联有重大过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效力仅及于2014年11月原告把车辆开回之前,之后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律师函回函中已明确其愿意承担汽车召回前的租金,之后的损失是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能完全确认,录音资料中的“王总”表示有些录音内容记不清了,且录音是被告有预谋的,有些发问是诱导性发问,原告的部分陈述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神尊公司(甲方)与被告洪文亮(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车牌号为浙B×××××奥迪A6L汽车一辆,租赁期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每月租金为1465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第一个月租金14657元,并缴纳了保证金100500元。被告洪文亮出具保证书承诺如其有任何违反租车合同,该保证金不予退回。如有拖欠租金等行为,保证无条件同意出租方可随时单方终止本合同,收回租用车辆,并愿意放弃所支付的保证金、租金等费用。2014年11月,由于被告洪文亮拖欠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洪文亮交回车辆。被告洪文亮让案外人梁小伟将车辆交回原告处。此后,原告又再次将车交付给梁小伟使用,但并无将该情况及时告知被告洪文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车辆租赁费。由于被告并未按约交付2014年11月前的租金,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将涉案车辆归还原告,至此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应视为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授权梁小伟将涉案车辆交回原告,但其并未授权梁小伟继续履行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而原告将涉案车辆又交付给梁小伟,且并未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该行为效力不能及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车辆及缴纳2015年1月25日后的车辆租赁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神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文亮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亦航汽车租赁(杭州)有限公司自驾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杭州神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5元,由原告杭州神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马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