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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林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静,女,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振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罗山县竹竿镇老店村居民陈清明过生日,被告人林静和其丈夫尹自田到陈清明家吃饭。19时50分许,尹自田让林静一起回家,林静因怕回家挨打不愿回,为此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尹自田对林静进行殴打,后被众人拉开。当其余人员在屋外聊天时,林静回到陈清明屋内,尹自田随后也返回屋内与林静争执,林静持尖刀捅尹自田胸部致其倒地死亡。经鉴定,尹自田系被他人单刃锐器致左肺动静脉破裂出血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林静作案时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单刃尖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静、陈清明辨认笔录,证人陈清明、邓建莲、杨涛、陈明儒、邓建响等人证言,被告人林静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静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静当庭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指定辩护人刘荣华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静故意杀人的事实证据不足。2、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曾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过林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本案被告人林静的刑事责任能力和诉讼能力提出异议,申请对林静的刑事责任能力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罗山县竹竿镇老店村居民陈清明过生日,被告人林静和丈夫被害人尹自田应邀到陈清明家吃饭。同日19时50分许,尹自田让林静一起回家,林静因怕挨打不愿回,为此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尹自田对林静进行殴打,后被众人拉开。当其余人员在屋外聊天时,林静回到陈清明屋内,尹自田随后也返回屋内与林静争执,林静持尖刀捅尹自田胸部致其倒地死亡。经鉴定,林静作案时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尖刀一把,当庭出示。2、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物证尖刀从案发现场陈清明家客厅的冰箱上提取。3、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作案凶器尖刀,经庭前被告人林静和证人陈清明混合辨认。二、书证1、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林静自然人基本情况和被害人尹自田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6日19时50分,罗山县竹竿镇老店村老店社区居民陈清明报警称今天自己过生日,19时45分许其朋友尹自田和林静在其家吃完饭后,因尹自田酒后让其妻子林静回家,林静怕回家挨打,不愿回,为此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二人被拖开,林静回到屋内,其余人员在屋外聊天,尹自田又返回屋中与林静发生争执,被林静用尖刀捅伤胸部,尹自田因失血过多死亡。竹竿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民警李强、薛坤赶到现场,发现一名中年男子倒在客厅中间,地面有大面积未干血迹,初步判断系失血过多死亡,后民警将准备逃脱的犯罪嫌疑人林静控制。另调查,林静与死者尹自田于2012年按农村风俗举办过婚礼(未办结婚登记)。三、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证实:现场位于罗山县竹竿镇老店村老店社区陈清明家。陈清明家为一宅一院两层楼房,坐西朝东,一楼客厅地板砖地面上一男尸,头朝西、脚朝东,身体正面朝上,脸朝北,上身穿灰黑色棉袄,里面为蓝色条形衬衣,下身穿西服板裤,腿呈左蜷缩状,脚穿黄色系休闲鞋,在尸体左胸衬衣上发现一处3.8cm刀口,尸体右手残缺;尸体头西侧为喷溅状血迹,血迹面积为45cm×43cm,在距南墙217cm,距西墙140cm处提取(拍照后采血卡粘取),尸体脸北侧地面为血泊,血泊面积为22cm×15cm,在距客厅南墙257cm,距客厅西墙152cm提取(拍照后采血卡粘取),客厅靠北墙由东向西为红色圆形胶桶、美菱冰箱、海尔冰箱、冰柜,在海尔冰箱上发现一把匕首(拍照后实物提取),刀为单刃刀,全长30cm,刀身长18cm,刀柄长12cm,刀柄中间位置为梅花图样,刀身粘有血迹(拍照后采血卡粘取)。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尸体头西、北提取血样两份。四、鉴定意见1、公(罗)尸检(法医)字(201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时间:2014年4月17时15时。(1)尸体检验,右手自腕关节缺失,右手臂细小,口、鼻、腔有血迹附着。左锁骨中段下侧2cm处有一3.8cm×2.3cm皮肤裂创,创边整齐,创口哆开,创角上钝下锐。(2)解剖检验,胸部创口自左侧第三肋骨处(肋骨骨折)向下进入胸腔,从左肺上叶下行左肺下叶,创道长15.6cm,肺动静脉破裂,支气管破裂,左胸腔积血,并见大量凝血块,量约1600ml。(3)论证,死者胸部创口深达胸腔,损伤严重,自己难以形成,故判断其死者性质系他杀,致伤物单刃锐器,死者左胸腔开放性损伤,致左第三前肋骨骨折,左肺动静脉破裂,支气管破裂,胸腔大量积血,分析认为尹自田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4)鉴定意见。尹自田系被他人单刃锐器致左肺动静脉破裂出血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DNA)字(2014)211号检验报告证实。检验意见:送检现场尸体西侧地面喷溅状血迹、现场尸体头部北侧地面上,现场北墙海尔冰柜上尖刀上血迹是死者尹自田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不排除尹自田与尹自运来自同一家系的可能。《检材提取及处理》表一张证实:尸检时提取尹自田血样一份、胃组织一份。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4月22日9时29分提取尹自运血样一份。3、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8日信申精司鉴(2014)精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林静作案时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4、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31日武精医鉴字20140723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静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5、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静有诉讼能力。五、证人证言1、证人陈清明证言:住罗山县竹竿镇老店村,今天(2014年4月16日)是他48岁生日,朋友尹自田及妻子林静等人晚上6点多在他家吃晚饭,饭后尹自田说回家晚上还要用电瓶打鱼,妻子林静不愿意回,尹自田就和她两个在门口撕巴起来。开始尹自田骂她,并用手打脚踢,被拖开。大家都在门口聊天时,林静就跑到了屋里,不知咋搞的,他两个又搞起来了。林静到他的厨房拿了一把尖刀朝尹自田前胸捅一刀。尹自田被捅后,立即跑出来了说“打120,他用手机打120”后,又打“110”报警电话。没隔多大一会儿,尹自田就死了。林静在屋里捅尹自田时没有一个人在场。尹自田是个残疾人,一只手因炸魚炸掉了。林静有癫痫病,好时也挺好的,坏起来也不好,他俩也打过几次架。林静捅死尹自田的刀是他过年杀猪用的小尖刀,平时放在厨房里切菜。刀子比较尖,绿色的刀把,有二十多公分长。拖架的在场人有他女婿杨涛、妹夫邓建响、小佬(叔)陈明儒(余)、妻子邓建莲等人。2、证人邓建莲(陈清明之妻)证言:今天(2014年4月16日)是她丈夫陈清明过生日,林静和丈夫尹自田过来祝生,晚饭后,大约七八点钟在客厅门口,尹自田就叫林静回,林静说打死也不回。尹自田用手扯她的头发,用脚踢她,当时把林静扯倒在地上,踢她的身上和头。她和陈清明、邓建响一起强行把俩人分开了。林静就随后进屋了,当时他们都在客厅门口,接着,尹自田也进屋了。约有两分钟,尹自田就在客厅里朝陈清明说“老爹,赶快打120,”说着说着就倒在客厅地上了。看到尹自田倒在地上时嘴上还在淌血,看到林静站在他身后,手里掂着一把尖刀。她婆家妹夫邓建响就跑过去把林静手里的刀子抢下来了。陈清明立即就打120,又打了110。尹自田一只手以前炸魚被炸断了,林静拿的刀是她平时切菜用的尖刀。3、证人邓建响(陈清明妹夫)证言:农历3月17日(即2014年4月16日),他大哥陈清明过生日,晚饭后,尹自田赶个自行车要回去说要用电瓶打泥鳅、黄鳝。刚走有十多米远,尹自田的女人林静不愿意回去,原因是怕回去以后尹自田打她。尹自田就来打林静。他们几个人便上去拖架,尹自田打的厉害,而且骂拖架的人。他俩口子被拖开后,林静赶着车子往北走,被他姐邓建莲截下来了,林静自己到屋里去了。剩下的人就在门口聊天,听见尹自田在吆喝“陈清明,赶快打120”。他和陈清明一听这话,赶紧冲进去,发现尹自田胸口上有血,林静手里拿着一把尖刀。接着尹自田倒地上去了,他上去抢林静手里的刀,放在一楼客厅的冰箱上。陈清明忙着打电话120和110。4、证人杨涛(陈清明女婿)证言:2014年4月16日,他岳父陈清明过48岁生日,夜晚吃饭时尹自田接一个电话说先走,晚上要逮泥狗子(泥鳅),这时酒还没喝完,于是他就去骑电动三轮车在门外等尹自田上车。尹自田叫他女人一块回家,那个女的就说“我不回,回去你老打我”,边说边挽起衣袖让大家瞧“这都是他打的”。尹自田就冲到他女人跟前一把扯住头发并用脚踢,他岳父陈清明等人就去脱架,尹自田仍然不停手,继续扯住他女人的头发用脚踢。被拉开后,尹自田的女人就一个人从门外溜进客厅里去了,过一会就听见尹自田在客厅里喊“老爹,打120”,他在外边看见尹自田倒在地上。5、证人陈明儒(陈清明的叔)证言:前天(4月16日)是他侄子陈清明48岁生日,尹自田说晚上要用电瓶打鱼,吃罢晚饭后有七点左右,大家都准备回。尹自田赶着自行车和他女人林静往回走,走有十几米远,林静不愿意回,尹自田抓住林静的头发就打,还用脚踢。他与陈清明、杨涛等人就上去拖架。尹自田骂脱架的人,他上去就劝告尹自田“都不拖架咋搞呢,你要把人打死了咋搞呢?”尹自田听这一说,也松手了,林静趁机就回到陈清明屋里。他们在屋外劝尹自田,尹自田说“今天非要让她回”,接着也进了屋,他们以为尹自田进去哄他女人去了,都没在意,正说话,尹自田跑出来,吆喝了一句“赶快打120”,就倒在陈清明家的客厅里。他侄女婿邓建响看见林静手里拿着一把尖刀,就上去把刀抢下来了,不到二、三分钟尹自田在地上就死了。6、尹自运证言:他是尹自田大哥,与尹自田是兄弟关系,一共兄弟二人。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静的供述证实:她有癫痫病。今天(2014年4月16日)她丈夫尹自田的玩伴陈清明过生日,她和丈夫尹自田今天上午八点多就到陈清明家吃中午饭。吃了中午饭,她和尹自田都没有走,尹自田在陈清明家打麻将,打到夜晚,她和尹自田在陈清明家吃晚饭,吃了晚饭,陈清明说下雨,不让他们回家,她说她到干妈家睡。尹自田就骂着她把她头发扯着,把她从陈清明家一楼客厅拉到陈清明家门口,用拳头和脚打她,她也打尹自田一下。尹自田后来跑到陈清明家一楼客厅,她也跟着进到陈清明家一楼客厅,然后到一楼卫生间对面厨房拿一把带刀柄的约有三十公分的单刃小尖刀,她出来之后,用尖刀在陈清明一楼客厅内对尹自田的胸部捅了一刀,捅了之后她把刀子拔出来扔在陈清明家地上。当时尹自田胸前流血了,尹自田用一只手将伤蒙着。一会儿就晕过去倒地了,嘴角流血了。陈清明打120,120没有来人,她吓得哭,然后跑到外面了,后来她又被人喊进陈清明家了。她和尹自田从2010年结婚到现在一直没有办结婚证,平时在娘家住的多些,她一回到尹自田家尹自田就打她,尹自田经常打她。刀是她在陈清明家厨房的菜案板上拿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林静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陈清明、邓建莲、杨涛、陈明儒、邓建响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害人尹自田殴打被告人林静被众人脱开后,二人又在陈清明家客厅内发生争执,听到尹自田喊快打120,看到尹自田嘴在流血、胸口上有血,随后倒地,看到林静手持尖刀,而且邓建响将尖刀夺下放在客厅的冰箱上的事实。被告人林静对持刀朝尹自田胸部捅一刀始终供认不讳,且该供述自然稳定,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林静的刑事责任能力、诉讼能力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辩护理由,经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被鉴定人林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信申精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当时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案发生于2014年4月16日,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委托有鉴定资格的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林静刑事责任能力、诉讼能力分别作出鉴定,结果是林静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诉讼能力。在对林静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提出异议后,又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林静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此辩护理由以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被害人尹自田与被告人林静夫妻之间矛盾发生,且尹自田有一定过错;林静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