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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静。2012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怀孕);2013年1月16日经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哺乳婴儿),2013年8月2日由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哺乳期满一年),2014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夏裕龙,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静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伟、代理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静及辩护人夏裕龙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7日、2015年3月16日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月7日、4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4月,被告人陈静利用实际管理杭州中意印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印花公司”)的便利,虚构雇用向术兰等12名怀孕妇女员工的信息,并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及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虚报公司雇用怀孕妇女员工信息,以缴纳少量社会保险费、领取生育保险金后停止交费等手段,申报和骗取生育保险津贴(即产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用等共计303500元,并通过申请转拨支付到其他公司套取现金。2010年4月、9月、11月,被告人陈静以其母亲张培华的名义在杭州市工商局拱墅区分局分别注册成立了杭州出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界公司”)、杭州宸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飞公司”)、杭州皇聚晶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聚晶公司”)三家公司。三家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开展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静在上述三家公司未实际用工的情况下,通过王某(另案处理)、沈某、卫某等人获取祝某等141名怀孕妇女信息,并向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虚报公司雇用怀孕妇女员工信息,以缴纳少量社会保险费、领取生育保险金后停止交费等手段,申报和骗取生育保险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971430元。被告人陈静骗得上述款项后,将少部分以报销生育医疗费用的名义支付给了提供产妇信息的相关人员或相关产妇;其余大部分均占为己有。2012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静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代表易梅、XX杰的陈述、提供孕妇资料的王某、沈某、卫某、张某等证人的证言、相关产妇祝单平、尤某、曹某、施某、李某、丁某证人的证言、记账凭证、收据、委托书、工商登记资料、出界公司、宸飞公司、皇聚晶公司的生育申报名单、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及相关附件、银行对账单及收条、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陈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静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中意印花公司12名生育妇女计303500元的社保问题,因缺少每个生育妇女具名的由单位盖章的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支付申请表,及每个生育妇女的个人信息证明、发票等重要证据。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不能成立;(二)起诉书第二节指控的三家公司骗取的社保费用证据不足,141的人员名单中,公安仅对其中74人做了调查,而其中只有37人有关联性,案卷中有生育妇女申请表及个人信息等材料,但没有社保局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领取生育保险津贴的人数应视为社保局仅支付37位妇女;(三)被告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陈静作为涉案单位的员工,受单位委托、以单位名义领取社保金的,陈静是经办人,也是责任人,因此追究陈静应以责任人来依法追究,而刑法规定诈骗的主体是自然人;(四)本案应定保险诈骗罪;(五)本案事出有因,社保人员严重渎职是重要原因,涉案单位系依法登记,每个生育妇女及孕妇所提供资料均是真实的,陈静也替每个生育妇女缴纳了社保费用,经过社保单位的经办人、领导层层审批后,社保金才支付给单位;(六)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希望法庭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在有期徒刑五至十年的幅度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4月,被告人陈静利用实际管理中意印花公司的便利,虚构雇用向术兰、王巧丽、郑少芳、祝文琴、胡佩琪、陶文琴、史晴月、曹敏、舒丽英、张佳丽、田血芳、张琴等12名怀孕妇女员工的信息,并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虚报公司雇用怀孕妇女员工信息,以缴纳少量社会保险费、领取生育保险金后停止交费等手段,申报和骗取生育保险津贴(即产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用等共计303500元,并通过申请转拨支付到其他公司套取现金。2010年4月、9月、11月,被告人陈静以其母亲张培华的名义在杭州市工商局拱墅区分局分别注册成立了出界公司、宸飞公司、皇聚晶公司三家公司。三家公司成立以来,基本未开展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静在上述三家公司未实际用工的情况下,通过王某(另案处理)、沈某、卫某等人获取祝某等141名怀孕妇女信息,并向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虚报公司雇用怀孕妇女员工信息,以缴纳少量社会保险费、领取生育保险金后停止交费等手段,申报和骗取生育保险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794305元。被告人陈静骗得上述款项后,将少部分以报销生育医疗费用的名义支付给了提供产妇信息的相关人员或相关产妇,其余大部分均占为己有。另,被告人陈静缴纳医疗、社会保险费用为253192.5元。2011年8月25日,杭州奥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奇家居公司”)代为退赔生育保险金135534.7元。综上,被告人陈静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709077.8元。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2012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静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骗取生育保险金的基本事实。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一节事实的证据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万景图文工作室与中意印花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09、2010年陈静通过万景图文工作室的银行账户划转社会保险金,金额大概在8万元左右。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杭州财建公司并未营业,该公司的人事事项均由陈静办理,陈静帮忙招了一些人,具体参保的情况不了解,不认识王巧丽。3、付款通知、收据联、委托书,证实中意印花公司委托万景图文工作室、出界公司、奥奇家居公司、凌江贸易公司代收中意印花公司员工向术兰、王巧丽、郑少芳、祝文琴、胡佩琪、陶文琴、史晴月、曹敏、舒丽英、张佳丽、田血芳、张琴的生育费用。4、杭州中意印花公司领取生育金明细表、进账单,证实中意印花公司领取生育费用金额共计303500.83元(涉及孕妇向术兰、王巧丽、郑少芳、祝文琴、胡佩琪、陶文琴、史晴月、曹敏、舒丽英、张佳丽、田血芳、张琴)5、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拱墅税务分局出具的中意印花公司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养老保险费入库汇总信息,证实2008年至2010年间,中意印花公司未缴纳医疗、养老保险费。6、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进账单、记账凭证,证实奥奇家居公司退出生育保险金135534.7元。二、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二节事实的证据(一)提供孕妇资料的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陈静让其召集孕妇说要做小商品加工,并称可以报销生育费用,其就找了16名孕妇,把这些孕妇资料交给陈静,过一段时间,陈静就通知其拿报销的费用。一共16个孕妇,共为她们报销了106200元,其中顺产是6000元,剖腹产是7500元。陈静一直没有业务给其。该证言得到收条复印件的印证。2、证人卫某的证言,证明:因其想从陈静处得到外加工业务,故根据陈静的要求,提供给陈静十名孕妇资料,包括沈水佳、欧阳美丽、朱卫红、沈丽丽、吴慧莎等,陈静先后转账给其58863元,其将上述款项转给相关孕妇的事实。该证言得到收条复印件的印证。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卫某处得知有人可以根据孕妇资料报销生育费用,后帮忙提供了5名孕妇的资料,包括沈丽丽、覃凤娇、沈伟芬、沈云、周华英。其中沈丽丽、周华英报销了生育费用,其他人因为早产等原因不能报销。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陆续帮卫某介绍了七八个孕妇,只记得其中五个人的名字,她们是欧阳美丽、滕小渲、付轮、刘瑞、彭静,其中欧阳美丽、付轮、刘瑞最后拿到了生育补贴,其他人没拿到。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听张某说她外甥女“静静”可以报销生育保险,其就提供了三名孕妇(分别是吕文琴的女儿、申某的女儿及媳妇)的信息,并报销了生育费用,扣下数百元钱做辛苦费。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助陈静找了三名孕妇(分别是郑丽华、徐天下、杜玉莲)挂靠在陈静单位报销生育费用。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陈静指使找孕妇资料,陈静拿去报销生育保险。陈静共计给了其十几万元现金。其中通过孙萍提供了五六十人次的孕妇信息,通过傅某提供了十几人的孕妇信息。其证言得到其手写的记录孕妇信息及金额(涉及孕妇85人,20余万元)的纸张予以印证。8、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指使其找孕妇的材料,其再找到陈某、王映红、徐海燕,将共计11名或12名孕妇(包括陈留桂、陈小乔、吴金花、江登红、夏保萍、程海云、柯金霞、夏文菊等)的资料交王某到杭州报销生育保险费用,王某通过卡汇给傅某2万余元,其分给王映红、徐海燕各900元,分给陈某4900元。其证言得到证人陈某证言的印证。(二)相关产妇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郑丽华在没有发生实际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怀孕时挂靠杭州某公司领取生育保险金700元。2、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和杭州的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在杭州的公司办理过生育保险,其在生孩子住院期间,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的称可以给其办生育保险,后其把准生证、出生证、住院发票、身份证、出院小结等材料提供给他,过了二个月左右,对方给其2300元左右。3、证人尤某、曹某、施某等六十余人的证言,证实涉案孕妇未到杭州工作,让沈某、姚杭仙、陈静等人代办生育保险情况。(三)书证部分1、出界公司、宸飞公司、皇聚晶公司生育申报名单、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及相关附件,证明:出界公司申报领取生育保险金的为64人,宸非公司申报领取生育保险金的为45人,皇聚晶公司申报领取生育保险金的为32人,上述三公司通过社会保险局申报了共计141名孕妇,所涉生育保险金金额为4002475元。2、出界公司、宸飞公司、皇聚晶公司银行对账单、银行开户信息,证明: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份,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转账至出界公司账户的生育保险费用共计1725743.4元,转账至宸飞公司账户的生育保险费用共计1235535元,转账至皇聚晶公司账户的生育保险费用共计937900元,三家公司共计收到生育保险费用共计3899178.4元。3、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拱墅税务分局出具的出界公司、宸飞公司、皇聚晶公司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养老保险费入库汇总信息,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涉案三家公司缴纳医疗、养老保险费等总计253192.5元。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银行业务回单24张,白纸条记录的记录纸18张。5、出界公司、宸飞公司、皇聚晶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出界公司、宸飞公司、皇聚晶公司在工商注册的登记基本情况,三家公司登记住所均为拱墅区。三、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被害单位代表易梅(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主任)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明:2011年5月份,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工作中发现拱墅区参保单位奥奇家居公司、出界公司、宸飞公司、皇聚晶公司四家单位生育保险支付异常,该四家单位社会保险经办人均为陈静。经陈静办理涉及上述四家企业生育人员共170余人,涉案数额400万元。2、被害单位代表XX杰(杭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稽查处工作人员)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份,其在工作中发现拱墅区参保单位奥奇家居公司、出界公司、宸飞公司、皇聚晶公司四家单位生育保险支付异常。该四家单位社会保险经办人均为陈静,申报人员172人,涉及数额400余万元。奥奇家居公司在工作人员找到其以后,退赔了生育保险金13万余元。3、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8月20日,经鉴定,陈静涉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静的身份及投案情况。5、被告人陈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通过沈某、卫某、王某等人介绍孕妇,挂靠在出界公司、宸飞公司、皇聚晶公司和奥奇家居公司,虚报生育保险,骗取了300余万元生育保险金的事实。与涉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第二节指控的三家公司涉及37名孕妇领取社保金的事实可以认定以外,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部分,收据联、委托书证实中意印花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代收涉案孕妇的的生育费用,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上述生育保险费用均已由陈静套取现金,涉及生育保险费用为303500元,且与被告人陈静的供述能够印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部分,涉案三家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证实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转账至三家公司的生育保险费数额,且支付款项摘要中注明年份、月份及“工伤生”,已证实相应的支付情况,且能够与介绍孕妇人员的证言、相关孕妇的证言及被告人陈静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起诉书第二节按照涉案三家公司生育保险费用申报清单指控被告人陈静的犯罪数额不当,本院按照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转账至涉案三家公司账户的生育保险费用计算,其中2010年5月19日出界公司账户收到的生育保险费用104873.4元在起诉书第一节事实已作计算,将该部分扣除后起诉书第二节犯事实中被告人陈静的犯罪数额为3794305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企业用工信息,骗取生育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构成单位犯罪,对被告人陈静以责任人追究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部分,被告人陈静利用管理便利,虚构12名孕妇用工信息,骗取生育保险金,且通过申请转移支付到其他公司的方式套取现金归自己所有,该行为系个人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部分,被告人陈静在成立该三家公司之前,被告人陈静在中意印花公司已经有了虚构孕妇务工信息,诈骗生育保险金的行为,三家公司成立以后,基本未开展实际的经营项目,主要用于虚构孕妇用工信息,骗取生育保险金的犯罪活动。故本案犯罪主体应以自然人论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金融诈骗罪。被告人陈静虚构企业用工信息,骗取生育保险金的行为与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及侵犯客体不同,属普通诈骗,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社保人员渎职导致本案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静虚构孕妇用工信息并主动向社保部门申报,并缴纳少量社会保险费,后将骗取的大部分生育保险费用据为己有,案涉百余名生育妇女,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静具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积极主动的犯罪行为,社保单位工作人员审查疏忽并非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3709077.8元责令被告人陈静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