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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喜英与邵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英,邵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杨喜英,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马正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春国,男,汉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大杨树刑警队干警,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杨喜英诉被告邵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锦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喜英委托代理人马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春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英诉称,原告为了购买楼房通过杨某某认识被告,被告承诺按照原告的要求给购买楼房,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89960元,后期楼房没有买,经向被告索要房款,被告以没有钱,并于2013年6月17日给原告欠杨喜英人民币89960元欠据一张,被告说算是借原告钱,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约定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9960元及利息。被告邵春国未答辩。原告杨喜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2013年6月17日欠据一张,证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邵春国欠原告人民币8996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欠款人邵春国。被告邵春国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金额,欠据中还款时间不明确,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邵春国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委托被告购买楼房付给被告人民币89960元,楼房没有买成,被告也没有将买房款退回原告,并2013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89960元欠据一张,欠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996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到期返还借款同时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邵春国作为债务人应承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虽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春国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89960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邵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锦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葛 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