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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乃骥与杨桂兰、李希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骥,杨桂兰,李希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李乃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银富,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桂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陆家村赵巷组43号。被告李希文,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陆家村赵巷组43号。原告李乃骥与被告杨桂兰、李希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银富,被告杨桂兰、李希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相邻居住,原告李乃骥与被告李希文系叔侄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下午,两被告与原告因栽植树苗发生纠纷,相互揪扯,原告遭被告李希文推倒在田边水泥路上,被告杨桂兰用树苗对准原告右肋部猛打了一下,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胸第10肋骨骨折,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该纠纷经白马派出所调查并调解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238.31元。被告杨桂兰、李希文共同辩称:事发当日,两被告在自家田地里栽植树苗,栽好正要浇水时,原告冲过来就要拔树苗,被告李希文予以阻拦,双方在争抢树苗过程中,原告自己摔了一跤。被告杨桂兰看到树苗被拔,就动手来栽树苗,原告不让栽植并与被告杨桂兰抢夺树苗,被告杨桂兰抢过树苗对原告后背而非前胸打了一下,故两被告并未致伤原告,原告系自行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乃骥与被告李希文系叔侄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同组同宗、东西相邻而居,原、被告自留地均在原告门前相邻耕种。2014年9月5日下午李希文、杨桂兰夫妇在自家自留地栽植观景树苗四株,李希文给树苗浇水时李乃骥予以阻止并前往拔树苗,双方揪扯过程中,李乃骥摔了一跤;杨桂兰闻声赶至现场,将拔掉的树苗重新栽植,李乃骥予以阻止并与杨桂兰发生揪扯,期间,杨桂兰抢过树苗对着李乃骥击打了一下。李乃骥随即报警,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白马派出所对该纠纷作相关调查并对李乃骥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李乃骥右胸第10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先后在泰州市白马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泰州市中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乃骥系个体工商户,自2012年起经营高港区白马海诞医用器材厂至今。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检查报告、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李乃骥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二、本次纠纷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双方除公安机关三份询问笔录、一份法医鉴定以外,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纠纷发生经过,双方一致确认现场无监控视频、无其他目击证人。结合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白马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原告诉称“相互揪扯中遭被告李希文推倒在田边水泥路上”,除去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以李希文为实际侵权人要求承担责任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9月9日公安机关对李乃骥询问笔录中,李乃骥称“杨桂兰将树苗抢走后直接用树苗对着我身上打了一下,打的部位是右侧腋窝附近……当时感觉身上疼,检查发现肋骨骨折,我怀疑是被杨桂兰用树苗打断的”;2014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对杨桂兰询问笔录中,杨桂兰称“我听到吵架声,赶紧跑过去看,看到树苗都倒在田里,我看到后来了火,上去把树苗往地里栽,他不肯,和我抢手上的树苗,我抢过树苗后,直接对着李乃骥打了一下……打的位置大约在他的右后背部位”;201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对李希文询问笔录中,李希文称“我老婆看到树苗全拔了,就动手栽树苗,李乃骥抢树苗不让她栽,我老婆抢过树苗后,对着他身上打了一下……对着李乃骥的后背打了一下”;2015年2月11日第一次庭审时,杨桂兰称“我和原告在争抢树苗过程中树苗打到原告,具体什么部位我不清楚……虽然用树苗打了一下,但并不足以造成原告的伤情”;2015年4月20日庭审时,杨桂兰称“在拉扯的情况下,抢树苗的时候打了,打的后背”;纵观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可以确认杨桂兰在与原告争抢树苗过程中,用抢过的树苗击打了原告一下。纠纷现场虽无其他目击证人,两被告先是辩称原告伤情系其自行摔倒所致,后又辩称杨桂兰仅打了原告后背一下;而公安机关在时隔多日进行调查,一方面不排除涉案当事人细节回忆不是很清楚,另一方面不排除涉案当事人避重就轻、转移视线;李乃骥称击打部位为右侧腋窝附近,杨桂兰夫妇称击打的部位为后背,其实并不矛盾,在双方激烈争抢中,该树苗究竟是树冠、树干,还是树根击打了原告造成肋骨骨折,即便当事人自身,均系无意识的回忆,且原告自行跌倒田地里亦无法造成肋骨骨折的伤情,而两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原告伤情系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认定杨桂兰用树苗击打行为造成了李乃骥肋骨骨折的伤情。争议焦点二,双方就栽植树苗处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均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杨桂兰在双方揪扯过程中用树苗击打行为致原告李乃骥受伤,应当对原告身体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是双方在相互争吵、相互揪扯过程中产生,对伤害的发生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桂兰承担损害赔偿的比例本院酌定为70%。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098.31元,有医疗费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诊断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24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0日按每日80元标准,此项费用因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且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1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10天按每日100元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门诊次数,误工期限酌情认定为一个月,误工标准结合原告从事行业标准,原告主张每日100元并不为过,此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4、营养费600元,原告既未住院治疗,亦未有医嘱证明,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多次门诊所需,此项费用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此项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身体遭侵害造成的损失为6298.31元,由被告杨桂兰赔偿其中70%计440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乃骥因2014年9月5日双方发生纠纷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408.82元(开户名:李乃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凤凰路支行,账号:62×××19)。二、驳回原告李乃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乃骥承担200元,被告杨桂兰承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桂兰应承担的200元由其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周树平人民陪审员  刘小娟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丽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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