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荣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22日在云浮市云城区南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0年1月4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01年6月29日生育了三女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在生活上一直有矛盾,双方从来不关心对方工作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多年。原、被告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为解除这段婚姻,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抚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身份证报失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云浮市南盛镇婚姻登记底册,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9月1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0年1月4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01年6月29日生育三女王某丙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王某某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22日在云浮市云城区南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后于1998年9月1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0年1月4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01年6月29日生育了三女王某丙。原告自述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离家外出到果场打工已经近十年了,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已经十多年将近二十年,且生育有三个女儿,夫妻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陈述双方分居已近十年,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等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