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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77号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该公司员工。被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显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永光、人民陪审员安小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和被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初我公司承接中央储备粮麻城直属库粮食现代物流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就仓储设备密封保温门窗的购买及安装施工2013年4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仓储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负责项目工程范围内密封门窗的购买及安装及售后保修,工程总价款实行包干价,合同总价为260425元。被告公司完成密封门窗的安装工程后,我公司先行向被告公司支付9万元的工程款。由于中央储备粮麻城直属库粮食现代物流项目工程未整体竣工并验收,故被告公司的工程亦一直未进行验收。2014年6月,被告公司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余下170425元的工程款。由于我公司委派的代理人在参加诉讼时,对该工程具体情况及合同约定不甚了解,导致对被告公司应留存工程款5%质保金,包干价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工程税费以及被告公司未履行售后保修义务等事宜均未考虑的情形下,就与被告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调解书生效后,中央储备粮麻城直属库粮食现代物流项目工程亦完工,中央储备粮麻城直属库遂与我公司就项目工程进行结算,我公司按6%的税率依法扣缴该项目工程收款85618.84元。而在原告扣缴的税款中,涵盖工程包干价中应由被告公司支付的税款16225.5元(270425×6%),此款依约定应由被告公司负担。另被告公司在密封门窗安装完毕的保修期间,中央储备粮麻城直属库曾多次就密封门窗的维修通知我公司进行维修,我公司亦及时致电通知其维修,但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拒不履行售后的维修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先后雇请武汉两家劳务公司多次赴中央储备粮麻城直属库进行上门维修。我公司并就此支付两家劳务公司劳务费及维修材料款计币40974元。故现诉请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其代扣缴的工程税费16225.5元,2、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未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而致原告公司支出的劳务费及维修材料款40974元。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仓储设备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包干价,涵盖工程税费,2、被告对交付的工程款享有维修义务。证据三、2014年12月18日麻城市地方税务局出具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中央储备粮麻城直属库粮食现代物流项目工程代扣缴工程税款的事实,其中涵盖被告工程施工应扣缴的税费部分。证据四、中央储备粮麻城直属库维修总结、2015年3月8日武汉胡杨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2015年3月13日武汉保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及维修清单及收费发票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为中央储备粮麻城直属库仓门维修所支付的劳务费及维修材料款的事实。证据五、本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95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扣缴的税费及支付的维修及材料费用均发生于调解书生效之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从程序上讲本案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被告公司向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且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如现原告认为有争议,应依法提出申诉再审,不应另案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另从实体讲,本案的被告提供的商品按合同约定是不包含税费,所以原告的工程款不应当由被告支付此工程的税款,关于保修问题,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在一年内被告已履行保修义务,故认为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3日刘波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保修期内对商品进行维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证人是谁,且未出庭作证,应对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合同能说明被告公司提供商品是不包含税款的总价款,关于保修认为是人为不保修,是质量问题保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此发票不能说明原告帮被告代缴税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维修总结系原告陈述的,形式不合法,只能说明有人维修,不能说明是原告还是被告维修的,关于发票和情况说明,原告未提供两公司营业执照,且提供的发票时间超出保修期。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中对购买商品名称、规格、价格及包干价、不开发票和保修事项作出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维修总结系原告出具,但中央储备粮麻城直属库在维修总结中加盖公章予以证实原告组织维修和维修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及维修清单之间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中央储备粮麻城直属库粮食现代物流项目工程。2013年4月21日,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仓储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接密封保温门窗安装工程及售后保修,工程总价款实行包干价,不开发票,合同总价为260425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尚下欠工程款170425元未付,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70425元,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现此案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公司承接中央储备粮麻城直属库粮食现代物流项目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向麻城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工程税款85618.84元(包含本案争议工程款),另由于被告公司承接密封保温门窗安装工程未履行售后保修义务,原告先后多次委托相关人员对密封保温门窗进行维修,花去劳务费和材料费计币40976元。原告公司找被告公司催要代扣税款和劳务费及材料费,但被告公司均已合同有约定税款由原告公司支付及维修已过保修期为由一直不理,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依法冻结被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在麻城市人民法院帐户上应得工程款5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裁定对被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在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帐户上应得工程款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行。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合同第一条规定注明工程总价系包干价,由被告公司施工,但被告公司不开发票。故原告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代缴的税款16225.5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免费保修期为一年,终身保用、服务、维修”。本案中发包方中央储备粮麻城直属库在保修期内多次发现被告公司承接的密封保温门窗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而原告在被告公司未维修的情况下,委托相关公司维修,此维修在保修期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且原告提供相关公司维修清单及正式发票并经发包方加盖公章确认原告维修的事实,故原告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支出的劳务费及维修材料款4097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维修已过保修期,且我公司也派人维修,和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劳务费及材料费计币40974元。二、驳回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财产保全费600元由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台州市华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判长郭显宏审判员蔡永光人民陪审员安小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永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