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立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苏艳与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办事处履行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立字第00007号起诉人:苏艳,女。2015年7月6日,本院收到苏艳的起诉状,要求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办事处提供房屋维修已达到居住要求的质检报告,把已达到无安全隐患的房屋交还给起诉人;要求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办事处依法提供公证书,按登记明细,如数返还替起诉人保管的起诉人所有屋内物品;诉讼费由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办事处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辽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对苏艳居住房屋(本案案涉房屋)进行“强制维修”的是由金州新区管委会组织光明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的。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维修的实施主体并不是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办事处,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并且起诉人已经以金州新区管委会为被告将同样的诉讼请求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苏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宫绍辉审判员 贵 馨审判员 史振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雪然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