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梁成奉与陈家显、陈兴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奉,陈家显,陈兴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梁成奉,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守会,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家显,农民。被告陈兴顺,农民。原告梁成奉诉被告陈家显、陈兴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显、陈兴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成奉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陈家显因生意周转需要,由被告陈兴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分,如逾期不还,每天加收违约金1000元。后被告因无资金偿还,自愿用一旧面包车抵付利息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应扣除已用车辆抵付的15000元)。被告陈家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兴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陈家显因生意周转需要,由被告陈兴顺担保向原告梁成奉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如逾期不还,每天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陈家显于2013年年底将其所有的旧面包车交付给原告梁成奉,抵付利息15000元。至今二被告未偿还本案下余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家显向原告梁成奉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合同,其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家显应偿还原告梁成奉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每天的违约金为1000元,该行为可视为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该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4日,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8月5日起计算。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兴顺已在保证人栏处签字确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兴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陈兴顺应对本案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兴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陈家显追偿。被告陈家显、陈兴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成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应扣除已用车辆抵付的15000元)。被告陈兴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陈兴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家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家显、陈兴顺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