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1988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2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3月3日取保候审,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冯某明知张某(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电瓶车、电瓶系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并将部分电瓶出售获利约1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明知张某向其出售的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以300元的价格收购电瓶三个。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明知张某向其出售的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电瓶五个。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2475元。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明知张某向其出售的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仍以8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392元。4.2014年8月23日夜里,被告人冯某明知电动三轮车是张某盗窃所得,仍收购该车上电瓶5个,并将三轮车车架遗弃。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64元。5.2014年11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明知张某向其出售的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以400元的价格收购电瓶四个。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6.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明知张某向其销售的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从其手中收购电瓶六个。另查明,部分电瓶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齐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