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樊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籍贯河北省沙河县。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樊某在临汾市尧都区威八快捷酒店、钻石快捷酒店、网虫公寓等处多次容留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2015年1月31日尧都区公安局民警在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西路威八快捷酒店201房间内将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樊某抓获,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1.8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扣押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尧都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理)鉴(毒品)字(2015)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樊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