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清福与李桂花、廖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福,李桂花,廖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217号原告陈清福,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桂花,又名李桂华,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少君,李桂花之子,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光华,朱羚(实习),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清福与被告李桂花、被告廖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福,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元月1日,李桂花及其丈夫廖清华以承包停车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后经原告多年催讨,被告一再借口拖延,从借款后至2004年12月,全部以欠条结欠利息。到2010年后,李桂花才陆续支付利息约7.5万元。廖清华已于2010年病故,其遗留有址在漳州市芗城区修文西路25号八分之一遗产,廖少君应在继承其父遗产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李桂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从1998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约7.5万元);2、廖少君在继承廖清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个被告辩称,原告提出本案借款是经营债务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债务应属于李桂花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廖少君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廖少君不承担本案的清偿义务。本案的借款已经偿还本金76500元,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与事实不符,且其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元月1日,李桂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李桂花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兹向陈清福借人民币9万元,月息2%。李桂花从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陆续支付原告利息7.5万元。李桂花的原配偶是廖清华,廖清华已于2010年病故。廖少君系李桂花和廖清华之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廖少君的款项19.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桂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李桂花与廖清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本案债务是李桂花与廖清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廖少君是李桂花和廖清华之子。廖清华去世后,廖少君应当在继承廖清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李桂花已经支付的款项7.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是支付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李桂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0‰计付利息。李桂花认为2015年5月31日其支付给原告款项1500元,因收款收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又不予认可,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2015年4月27日原告还在向李桂花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从1998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5万元。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二、被告廖少君在继承廖清华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25元,保全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李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正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