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邬方玉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方玉,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邬方玉,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刚,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邬方玉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敦凤、熊金安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因无法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出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方玉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邬方玉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被告还在借条中注明还款时间2015���1月份。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并从2015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陈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邬方玉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更换借条,载明:今借到邬方玉人民币200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月份。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借款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外的利息计算标准,但被告使用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被告在借款时就能预见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为102.67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方玉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2.67元,并从2015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0元,公告发布费46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蒲海波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人民陪审员 熊金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