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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睢县凤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孝雷、何义保、赵振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睢县凤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孝雷,男,1964年4月9日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关镇劳动四街***号附*号。被告何义保,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何庄***号。被告赵振永(又名赵庆友),1957年12月12日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九间楼前街**号。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实习律师),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睢县凤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孝雷、何义保、赵振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县凤城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孝雷、何义保、赵振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睢县凤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根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