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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厚林与浙江宝博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厚林,浙江宝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323号原告胡厚林。委托代理人柳遵超、舒敏,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宝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原告胡厚林与被告浙江宝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遵超,舒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宝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厚林诉称,2013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外墙喷点乳胶漆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楼进行外墙喷漆,工期为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外墙喷漆工作后,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无果。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宝博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宝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厚林与被告浙江宝博公司于2013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外墙喷点乳胶漆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楼进行外墙喷漆,工期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外墙喷漆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了诉讼。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参加,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表、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欠款单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完成外墙喷漆工作现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另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但由于被告长时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宝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厚林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实收原告4300元),由被告浙江宝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朱国俊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小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