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慧芳与何福军、黄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王慧芳,被告何福军。被告黄辉。被告梁幸福。被告李庆华。被告付吉前。被告徐社香。被告徐圣虎。被告山东济宁天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迎,经理。被告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圣虎,总经理。被告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吉前,总经理。原告王慧芳与被告何福军、黄辉、梁幸福、李庆华、付吉前、徐社香、徐圣虎、山东济宁天安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福军、黄辉、梁幸福、李庆华、付吉前、徐社香、徐圣虎、山东济宁天安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芳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何福军以临时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月息3%。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均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福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判决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福军、黄辉、梁幸福、李庆华、付吉前、徐社香、徐圣虎、山东济宁天安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被告何福军出具的收到条、农业银行转帐凭证、房产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何福军出借100万元,对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以及其他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被告何福军、黄辉、梁幸福、李庆华、付吉前、徐社香、徐圣虎、山东济宁天安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何福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及原告已将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何福军以及被告梁幸福、李庆华、付吉前、徐社香、徐圣虎、山东济宁天安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何福军与被告黄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何福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本息定于2014年5月2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上述各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同日,原告王慧芳通过农业银行向何福军的帐户转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福军向原告王慧芳借款100万,有被告何福军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何福军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福军与被告黄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幸福、付吉前、徐社香、徐圣虎、山东济宁天安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约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华系山东济宁天安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表人,被告李庆华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字,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山东济宁天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福军、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慧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何福军、李庆华、付吉前、徐社香、徐圣虎、山东济宁天安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庆华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福军、黄辉、梁幸福、付吉前、徐社香、徐圣虎、山东济宁天安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义杰人民陪审员 李培崇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庆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