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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滦南县锦缘汽车租赁行与闫勇太、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锦缘汽车租赁行,闫勇太,王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滦南县锦缘汽车租赁行。经营者:常卫魁。被告:闫勇太。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亚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滦南县锦缘汽车租赁行与被告闫勇太、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锦缘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常卫魁、被告闫勇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勇太于2014年10月12日从原告处租赁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一辆,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为300元/天���被告闫勇太取走租赁车辆后,于2014年10月18日擅自将该租赁车辆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某使用,致使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9981元,价格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400元,吊车费1000元,停车费23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17790.5元,合计53371.5元。本次事故造成致使车辆严重损坏,经过修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取回了该车辆,被告应该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我未给付的租赁费共计57000元。综上,被告应当实际上给付我经济损失共计110371.5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和协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7000以及因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53371.5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车的事实、租金标准以及租期的起始日;2、提交价认证交字(2015)第0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相关花费票据,用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3、提交滦南荣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修车的时间;4、并提交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的相应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的花费数额;5、提交车辆购买的发票,用以证明车辆的购买价格;6、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被告闫勇太辩称,被告闫勇太确实于2014年10月12日从原告处租赁了冀B×××××牌号的小型轿车,被告王某为担保人。原告所诉被告闫勇太于2014年10月18日将租赁的车辆擅自借给被告王某使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王某在2014年10月18日晚11时左右,未经被告闫勇太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辆开走的,然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勇太与被告王某达成了协议,原告租赁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王某一人承担,与车辆租赁人闫勇太没有关系。因此,被告闫勇太不应该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闫勇太提交了其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辩称,确实是被告王某开车出的肇事,但是车钥匙是被告闫勇太给的。当时被告王某是未成年,也没有驾驶本。被告闫勇太的答辩不符合事实,被告王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提交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己是学生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闫勇太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被告王某系该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租赁的车辆为牌号冀B×××××现代小跑轿车,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开始,租价为每天300元。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当承租方所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所租车辆验损后,修理厂修理结束之日止,承租方按照日租金额负担此期间的资金使用费用”,该条第六款约定“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承租方应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损失额的50%,如承租方不能取得保险公司必须的有关手续,则由承租方负担全部维修费及加速折旧费。”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除本人驾驶外,无出租方书面许可,不允许任何人驾驶承租的本车行车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租方自负。”同条第六款约定“出租方不承担车辆租赁期间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有关部门的罚金”。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被告闫勇太租赁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滦南县曲��店村西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到东侧树上,致使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冀公交认字(2014)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勇太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协议,内容为“2014年10与12日,由甲方闫勇太从滦南县锦缘车行租来红色现代小跑酷派(冀B×××××)一辆,担保人为乙方王某。该车于2014年10月18日晚11时左右,由担保人王宽在未经租赁方甲方闫勇太同意的情况下将车私自开出。该车行驶至古柳线后曲荒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该路段绿化带树木及自身车辆受损,并未造成人员伤亡为单方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车辆当时驾驶人乙方王某与租赁人甲方闫勇太双方协商。车辆及所有损失赔偿和法律责任,均由该车辆当时驾驶人乙方王某一人承担,与车辆租赁人甲方闫勇太无关,无需承担任何损失和赔偿及法律责任。空口无凭立字为据。”事故发生后,该租赁车辆于2015年1月13日被送往滦南县荣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完成修理。另查明,租赁的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29981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400元、吊车费1000元、停车费23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17790.5元,以上共计53371.5元。另原告又主张被告支付因租赁车辆停运期间的租赁费5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形成诉讼。又查明,被告王某系滦南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学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租赁合同》、价格鉴定意见书、滦南荣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学生证明及相关票据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勇太之间签订的《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王某做出担保行为时仍未满18周岁,并且是滦南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学生,因此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及该法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依法独立实施的;……”的规定,被告王某做出的担保行为应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担保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的租赁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闫勇太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被告闫勇太在租赁车辆期间,该租赁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该车辆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27日处于停运状态,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闫勇太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但是考虑到该租赁车实际修车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应当对未能及时进行修车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实际修车时长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租赁费32400元(300元/天*108天)。关于被告王某对该租赁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王某的担保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对被告王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王某无需对该租赁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被告闫勇太租赁的汽车,发��交通事故,给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王某对原告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9981元及鉴定费900元,有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00元、吊车费1000元、停车费2300元均系本次事故合理必要的开支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加速折旧费17790.5元,虽然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并能正常行驶,但是其使用价值和价值均受到损害,又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车辆加速折旧费17790.5元,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371.5元。关于二被告对车辆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虽然被告王某无证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但是被告闫勇太让被告王某使用该租���车辆的行为存在着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闫勇太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款“十周岁以上未成年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的规定,考虑到本案的被告王某在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应当对无证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及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因此,被告王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闫勇太所辩该租赁车辆系由被告王某��自驾驶且不应该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闫勇太对租赁车辆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某对租赁车辆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承担的责任部分即车辆损失的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不满十八周岁,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虽然现已年满十八周岁,但是由于其系在校学生,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原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关于二被告达成的协议并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宜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勇太给付原告南县锦缘汽车租赁行租赁费32400元费,本判决生效即履行;被告闫勇太给付原告南县锦缘汽车租赁行车辆损失29981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400元、吊车费1000元、停车费23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17790.5元,以上共计53371.5元的60%即32022.9元,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南县锦缘汽车租赁行剩余的40%即21348.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驳回原告滦南县锦缘汽车租赁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闫勇太负担940元,被告王某负担31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