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潘步清与宝应翔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步清,宝应翔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潘步清。委托代理人潘春生。被告宝应翔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元、葛景洲,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步清与被告宝应翔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步清的委托代理人潘春生、被告宝应翔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景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步清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亚细亚中央商城A区2楼第36号商铺(建筑面积24.14平方米,购买总价314441元)委托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租金标准为:第一年为购买商铺总价的2.7%、第二年为3.7%、第三年为50%、最后两年分别为5.8%,如双方一致将委托租赁期限延长至2022年11月2日,则年租金标准为商铺总价的6.3%。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2月5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满足,被告理应于合同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个半年的租金,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催要租金未果。2015年3月11日后,被告公司负责人吴雄伟拒绝与原告沟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42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实际逾期时间计算);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其他费用。被告宝应翔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根据双方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截止目前,A和B区共有商铺679间,已签约出租的为638间,实际出租比例为93.96%,低于合同约定的生效比例。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该比例低于95%的,合同自动解除,因此原告不具备要求支付租金的条件,其可自行对外出租。经审理查明:亚细亚中央商城A区2楼第36号商铺系原告所有。原告曾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租赁,至2014年10月31日期满。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亚细亚中央商城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出租亚细亚中央商城A区2楼第36号商铺,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2、若在2015年2月28日前该商铺所在A区和B区(一楼、二楼、三楼)的全部商铺由被告或第三人承租(签约成功)的比例不低于95%的,本租赁合同生效;3、于2015年2月28日,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商铺所在的A区和B区(一楼、二楼、三楼)的全部商铺通过被告出租或由被告转租于第三人比例低于95%,本合同自动解除,但被告应当按原告购房合同中表述的间隔进行交付。合同同时对租金的标准、给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目前,本案商铺由被告占有,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首笔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亚细亚中央商城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亚细亚中央商城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原、被告签字后即成立。合同对生效和解除条件均进行了约定,其生效条件为:在2015年2月28日前该商铺所在A区和B区(一楼、二楼、三楼)的全部商铺由被告或第三人承租(签约成功)的比例不低于95%的,本租赁合同生效;其解除条件为:于2015年2月28日,商铺所在的A区和B区(一楼、二楼、三楼)的全部商铺通过被告出租或由被告转租于第三人比例低于95%,本合同自动解除。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陈述全部商铺出租、转租率尚未达到95%,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达到95%的事实。因此,根据事实及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因合同未生效,原告主张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步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步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长 吕士杰审判员 唐大瑜人审陪审员王义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