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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农民。2007年6月12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5年2月4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添、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袁某甲在其租住的本市海曙区汉酒店1213号房间内容留周某甲、刘某、周某乙、黄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21日中午,被告人袁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2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宾馆内抓获被告人袁某甲以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黄某等人,并在宾馆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等物品。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黄某、汪某、袁某乙真、王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检照片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短信记录,派房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来源:百度“”